-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告訴人係00年0月間出生乙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
- ㈡、被告就其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所為前開犯行,分
- ㈢、被告就其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所為前開犯行,各
- ㈣、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被告所犯兒
-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且所拍攝之性影像均已刪除
-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
-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㈧、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 三、沒收部分
-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拍攝、製
- ㈡、被告供稱:扣案手機1支,是我本案用來攝錄告訴人盥洗過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陳○○為成年人,且為BQ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胞姊之男友,因此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詎陳○○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9時38分許、同年月15日19時51分許,在甲女與其胞姊同住位在屏東縣內某址之住處(住址詳卷)內,行經浴室見甲女在內盥洗且窗戶未關閉,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手機自浴室窗戶朝浴室內部拍攝甲女裸露身體盥洗之影像電磁紀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7至10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14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限閱卷第21至27頁)、111年11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限閱卷第29至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至20,偵卷第29頁)存卷可稽,復有被告之手機扣案為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係00年0月間出生乙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7至9頁),其於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之被告亦稱其知悉告訴人尚在五專就學中,應該是17至18歲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被告就其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在上開地點以其手機拍攝之內容,供稱:我持手機朝浴室內錄影,當時告訴人在盥洗所以沒有穿衣服,影片內有拍攝到告訴人的胸部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都是趁我去洗澡的時候,拿手機在浴室的窗戶偷拍等語(見警卷第12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攝錄之數位影像電磁紀錄內容確有告訴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及告訴人盥洗過程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4款之性影像無疑。
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就其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所為前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就其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所為前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上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且所拍攝之性影像均已刪除而未外流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自陳其係因好奇而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堪認其為滿足片面私慾,逕以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負面影響,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正值身心發展之重要階段,竟為滿足己身私慾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損及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之家屬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合致,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被告並未具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且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與告訴人胞姊長期交往,與告訴人之家屬仍有互動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頁),就其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另衡量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侵害對象為同一告訴人,犯罪時間相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切戒惕、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㈧、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係為滿足其自身性慾,雖有不該,然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較之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遂行性剝削犯罪者之侵害程度為輕,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係偶發性犯罪,且被告為告訴人胞姊之男友,因告訴人胞姊需照顧未成年之告訴人,而時常往來於告訴人及其胞姊之住處,現與告訴人家屬間在不影響告訴人之前提下仍如常互動等情,亦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2頁),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供稱:扣案手機1支,是我本案用來攝錄告訴人盥洗過程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實行本案上開犯罪,用以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所使用之設備,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沒收之。
至原儲存於該手機內之本案相關性影像電磁紀錄,縱仍存在該手機內,但已因沒收該手機而將之包含在內,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