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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進昌
李同誌
韓淑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昌、李同誌、韓淑敏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進昌、李同誌、韓淑敏(下合稱上訴人李進昌等人)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號,由其等同居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
上訴人李進昌等人不服上開判決而均於同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
惟核其等上訴書狀內容,僅記載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有其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
是以,上訴人李進昌等人雖聲明上訴,惟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李進昌等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李進昌等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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