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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昌
李同誌
韓淑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進昌、李同誌、韓淑敏(下合稱上訴人3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3人住所,由其等同居人收受,上訴人3人固於法定期間之113年2月15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3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3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告以如逾期不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開裁定業於113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3人住所,由上訴人李同誌及上訴人李進昌、韓淑敏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上訴人3人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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