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慶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嗣警方依法對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號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
- 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三、刑之加重事由: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
- 肆、沒收:
-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 二、犯罪所得部分:
-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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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山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慶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警方依法對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林慶山有販毒情事,並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至林慶山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復通知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證人蘇憲隆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蘇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蘇憲隆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警詢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其等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依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警詢中之筆錄記載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均並無不可信之瑕疵;
而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警詢中所述均與審判中證述有所不符,審諸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另參以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訴緝卷第102頁),顯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①證人陳一誠、陳忠明部分:我無印象我們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作何事;
②證人周永昌部分:我無印象我們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作何事,周永昌來我家通常是來找我聊天;
③證人蘇憲隆部分:是蘇憲隆來幫我搬香蕉,我們有時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時會一起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買時我們是2人一起去藥頭那裡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4-100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見面等情,分據被告,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偵6986卷第69-72、75-78、82-86、112-115頁;
本院訴緝卷第94-99、10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警900卷第54-55、74、76-79、118-121、156、163、166、219-222頁)。
又警方依法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內容;
而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影本,109年度聲監字第35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76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084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警900卷第138-139、141-142、144-145、157-16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析述如下:1.證人陳一誠部分: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一誠之情事,業據證人陳一誠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指認被告即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我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他,被告會叫我去他家,我再拿錢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話,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者,係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予我,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6、2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我過去找你啦」,「你要不要過來?」、「要阿」,「我去找你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要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簡訊內容所提「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1,000都找别人!」等語是被告所賣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太爛,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那你過來家裡」、「好啊,我過去」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去被告家購買毒品,警方提示之編號C-1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並播放之,1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於109年7月11日18時33分34秒,騎乘車號000-000白色普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於同日18時35分33秒離開,影片內容是我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我無於其他時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認識被告,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亦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卷第35-50頁);
②於偵訊時證述:我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5、6次,我會打電話給他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察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是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至2、6、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處是三合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通話及傳簡訊給被告,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買成功,我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我們兩個剛好騎機車遇到,他身上有帶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未去他家交易,簡訊內容是我購買毒品後才傳,因這次我施用後,覺得品質很差,(提示警卷照片)這是109年7月11日所拍攝,是我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要離開等語(偵6986卷第82-86頁)。
依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一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
另依其於警詢時證述除上開所述交易毒品外,未於其他時間與被告交易毒品等節,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
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被告就證人陳一誠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陳一誠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陳一誠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依此,苟非證人陳一誠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一誠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陳一誠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示),被告與證人陳一誠間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①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向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均回應:「我馬上回去」,證人陳一誠於通話中未表示前往找被告係何事,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被告即急於返回與證人陳一誠見面。
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及急迫性,核與毒癮需求者對於毒品之需求具急迫性之情相吻合。
②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表示係何事,僅要求證人陳一誠前往被告住處,證人陳一誠即應允之,其等於通話中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證人陳一誠即刻應允之。
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接連於同日17時31分25秒、17時35分49秒撥打予被告,顯見其係有要事急於找被告,另證人陳一誠表示「他們家的人還不回去」。
顯係不欲他人在場見聞其等見面事宜,足見其等見面商談之事,並非得以光明正大公諸於世之事,而具有需隱密性及不法性;
又證人陳一誠表示「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1,000都找別人!」,證人陳一誠未敢明示1,000係何種物品之單位,顯係涉及違禁物之暗語,復依其語意,應係被告先向證人陳一誠表示係個人體質因素,而非被告提供之物品品質問題,證人陳一誠始對被告為上開表示,並語帶氣憤,表示日後1,000之物品均會尋求其他取得管道,依其等未明示係何物與體質之關係,亦未明示1,000係何種物品,足見其等討論之物品並非合法而得以公開表示之物,而係違禁品無訛。
④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連撥打予證人陳一誠,詢問確認證人陳一誠是否要前往被告住處與其見面,證人陳一誠肯定之;
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表示要前去找被告,被告同意見面。
其等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⑤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一誠向被告表示要過去找被告,被告允諾之。
證人陳一誠於通話中未表示前往找被告係何事,僅簡短言語相約見面,被告即同意與證人陳一誠見面。
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⑥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或有使用彼此心照不宣之暗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陳一誠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
是綜合上情,證人陳一誠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一誠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
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2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一誠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陳一誠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其未曾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其多次電話聯絡被告是要告訴被告工作之事,要拿薪水給被告,其警詢所述係應員警要求,其係依員警意思陳述,其毒品是向「草仔」買的,其與被告聯絡係要請被告找「草仔」與其交易毒品等語。
惟查:①證人陳一誠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警900卷第35-50頁)。
證人陳一誠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陳一誠於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③證人陳一誠於檢察官偵訊而非員警詢問時,已無員警在旁指示或要求如何證述,仍為與警詢相同之指證,則其所述其係按照員警意思證述之情,自非實在。
④證人陳一誠證述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係為討論工作事宜,惟以現今通訊視訊軟體設備均甚完備發達,工作事宜既非不可告人之事,於電話中或使用通訊視訊軟體即得以清楚明白討論工作細節,何故定需見面?另其並非被告工作上僱主或工頭,衡情應由僱主或工頭直接與員工聯絡說明工作事宜及發放薪資,何故由證人陳一誠與被告聯絡工作事宜及發放薪資?⑤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毒品來源均係「草仔」,果爾,何故於警偵訊中始終未曾提及,於事隔甚久後始忽而提及此人?顯非無疑。
⑥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嗣又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被告聯絡係為請被告找「草仔」購買毒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前所證與被告聯絡係為討論工作及發放薪資之事矛盾,是證人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情,非但與其前警偵訊所述扞格,亦前後自相矛盾,故其所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值採信。
2.證人周永昌部分: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永昌之情事,業據證人周永昌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指認被告即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藥頭即被告聯絡交易毒品,警方提示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通話,經我檢視譯文內容,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者,係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予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你在家嗎?」、「跑去哪啊?」、「你要過來嗎?」、「你在哪?」、「好,過去」、「我回去拿給你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亦即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認識被告,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我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卷第56-70頁);
②於偵訊時證述:警察有播放譯文光碟讓我聽,讓我看監聽譯文,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交易毒品,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完電話我就去被告家,我各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家是三合院,我們均在大門口交易,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通話前10分鐘我要出門,被告也要出門,我們在路上遇到時,他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說我沒錢,他說可以讓我賒欠,通話後我去他家向他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拿2隻螃蟹當作價金等語(偵6986卷第69-72頁)。
依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周永昌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
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被告就證人周永昌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周永昌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周永昌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依此,苟非證人周永昌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周永昌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周永昌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至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於警詢中證述係銀貨兩釳,於偵訊中證述其係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價金,固有所不一致,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諸證人周永昌於警偵訊中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如何聯絡、購買毒品之金額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一致,僅就價金如何給付證述互有歧異,證人周永昌於警詢中或因詢問者並未針對交易過程逐一釐清,證人僅就其記憶最深刻部分為證述,或因未仔細回憶,而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金給付方式與其他次相同,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具體訊問,證人周永昌並仔細回憶,而證述該次係先賒帳,尚無悖於常情事理,是證人周永昌警偵訊時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因而有上開些微不符之處,似無改於雙方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
依此,應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金給付方式係先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毒品價金,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當場收受證人周永昌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即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被告與證人周永昌間有如附表三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①如附表三編號3、13、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人在何處,是否在家,被告表示在家,證人周永昌表示欲前往之意;
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向被告表示即將前往之意,被告應允之。
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檳榔園,詢問證人周永昌是否要過來,證人周永昌表示肯定之意,被告表示會回家,證人周永昌亦應允之;
嗣被告接連傳送3則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周永昌。
可知證人周永昌應係有事尋找被告,乃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表示現於外面,於證人周永昌要過來時,其會回家與證人周永昌見面;
嗣被告一再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
足見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
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其接連傳送3則簡訊,一再表示當下不便通話,顯係擔心證人周永昌撥打電話予被告,而一再提醒,衡情,若僅係一時較為忙碌而不便聯絡通話,僅需傳送簡訊1次即足,被告竟接連傳送3次,動機顯非單純一時忙錄而不便聯絡,而係因事涉不法,因旁有他人在場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面事宜,乃要求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
③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永昌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表示人在外面,證人周永昌請被告回來,被告允諾之;
嗣被告表示回去會拿某物予證人周永昌,證人周永昌請被告先回來,被告應允之。
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又依被告表示回去會拿某物予證人周永昌,可知其等見面係被告交付某物予證人周永昌,被告就交付之物為何未敢明白表示,而證人周永昌要求被告盡快回來,足見其亟欲向被告取得某物,與毒品需求者亟需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以解毒癮之情相合。
④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周永昌是否在找被告,並表示人在住處,證人周永昌表示欲前往相會之意,被告同意;
嗣被告傳送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周永昌。
可知證人周永昌應係有事尋找被告,乃欲前往與被告見面;
嗣被告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
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其或係因旁有他人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面處理之事宜,乃要求證人周永昌稍晚再聯絡,顯係事涉不法,始不欲為他人所知。
⑤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彼此心照不宣,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
又依被告數度傳送不便通話之簡訊內容,益徽其等見面處理之事並非得公開之事,與毒品交易事涉不法之情相符,亦與證人周永昌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
是綜合上情,證人周永昌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 其與證人周永昌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
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12至13、15、17、20、22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周永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周永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被告6次係無償提供毒品,而非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毒品,警詢時係員警要求其指認被告,其先前製作筆錄時記憶模糊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8-185頁)。
惟查:①證人周永昌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警900卷第56-70頁)。
證人周永昌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周永昌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亦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③稽之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述:本案我有去地檢署、警察局作過筆錄,我之前於警詢、偵查所述均實在,出於自由意思講的,我現在忘記被告有無賣毒品給我,照之前筆錄所述,(提示偵訊筆錄第3 頁偵字卷71頁並告以要旨)之前所述均正確等語。
被告聽聞證人周永昌證述內容後,當庭向證人周永昌表示:你要想清楚等語,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勿影響證人後,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人周永昌始為翻供等情,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訴緝卷第167-185頁)。
足見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初始未經被告干擾影響時,係證述先前警偵訊所述均實在,係被告對證人周永昌告以要想清楚等語後,始翻供,已見其有受來自同庭被告之壓力,則其翻異之詞,自不足採。
④依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各該次與被告見面前,均有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其係見面後始向被告索討毒品等情,果爾,則其何能於各該電話通話時,均知悉被告欲免費請其施用毒品,而前往與被告見面免費取得毒品?況毒品價格不菲,且檢警查緝甚嚴,依證人周永昌自述與被告係交情還好之朋友關係(本院訴緝卷第166-167頁),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自行施用毒品即足,何故甘冒遭檢警查獲風險,與證人周永昌相約見面,並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周永昌施用?⑤綜上,證人周永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3.證人陳忠明部分: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之情事,業據證人陳忠明①警詢時證述:我指認被告為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員警有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經我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者我有簽名確認,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予我,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通話內容中提及「有沒有空啦?」、「我家喔」、「你過來啦」、「有辦法過來嗎?」、「現在啊」、「有空嗎?」、「晚點過來一下」、「過來一下好嗎?」、「不然我去菁仔園找你」、「有方便嗎?」、「我在家啦,你過來啦」、「有空嗎?」、「過來一下好嗎?」、「從我這邊過來啊」、「你現在在哪裡?」、「我要到家了啦」、「你從我家裡過來啦」等語是基於雙方默契認同而為毒品交易代號,警方提示編號D-1蒐證影片及影片截圖並播放予我觀看,蒐證影片內容係1名身穿白色條紋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男子,於109年7月5日9時42分9秒,騎乘車號000-0000普重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外,並於同日9時45分33秒離開,影片內容即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毒品過程,我無另於其他時間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我認識被告,無仇恨、怨隙、債務及金錢糾紛,無誣陷被告等語(警900卷第98-117頁);
於②偵訊時證述:員警有讓我聽監聽錄音、看監聽譯文,錄音是我與被告的聲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去他家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講完電話我就過去,我和他在他家門口見面,我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進去屋內拿毒品出來交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住處係三合院,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被告去我家見面,通話完約5分鐘,他就到我家了,我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回家拿毒品再來交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被告去我家見面,我通常都向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這次他就直接把毒品帶在身上去我家,我一樣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都騎摩托車來我家,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被告工作的香蕉、檳榔園找他,我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6、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他家要找他,我到了之後,在他家門口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三編號18至19、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約他去我家,他到我家後,我說要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6986卷第112-115頁)。
依證人陳忠明於警詢、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陳忠明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被告就證人陳忠明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陳忠明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陳忠明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依此,苟非證人陳忠明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忠明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陳忠明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明間有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證人陳忠明是否相找,證人陳忠明表示肯定之意,證人陳忠明原表示要在其住處,惟經被告要求證人陳忠明至被告住處相會,證人陳忠明即允諾之。
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又依證人陳忠明原先係希望在證人住處相會,惟經被告表示在被告住處相會,證人陳忠明立即允諾前往被告住處相會,顯見證人陳忠明係有求於被告,始聽命行事而未有反對意見,與毒品需求者均會聽命於毒品來源者指示之地點,前往交易之情相符。
②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是否得以過來?被告應允之,證人陳忠明希望被告即刻前來,被告允諾之。
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及急迫性。
③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稍晚過來,被告允諾之。
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④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被告表示人現在在檳榔園,要回去,證人陳忠明表示欲前往檳榔園與被告會合,被告允諾之。
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又依被告表示人在檳榔園要回去時,證人陳忠明即表示欲前往檳榔園與被告相見,顯見證人陳忠明急於與被告見面,足見其等見面具急迫性,與毒品需求者對於毒品之取得具有迫切性之情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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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表示在家,要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陳忠明再次確認被告係在家,被告肯定之。
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⑥如附表三編號18、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是否有空?被告表示有空,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被告允諾之。
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見面始得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⑦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是否有空?被告表示人現在在檳榔園,要立即回去,證人陳忠明請被告前來與其會合,被告允諾之;
嗣證人陳忠明催促被告儘快前來,被告允諾之,表示即刻前往。
顯見其等具一定交情,且對於見面所為何事亦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因何故而需及時見面處理之情迥異,足見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另依證人陳忠明催促被告之情,足見證人陳忠明急於與被告見面,衡情,一般人相約見面並無特別急迫之需求,於有急迫見面之需時,通常會明白表示係因何事而需急於見面處理,被告聽聞證人陳忠明催促後,未就何故需急於見面乙事詢問原因,而係表示即刻前往,實悖一般相約見面之情,而與毒品需求者於毒癮發作或即將發作時,對於毒品來源有及時迫切需求之情相合。
⑧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忠明詢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否定之;
嗣被告再電詢證人陳忠明人在何處?證人陳忠明表示即將抵達住處,被告請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陳忠明應允之;
嗣被告傳送簡訊「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予證人陳忠明。
可知證人陳忠明應係有事尋找被告,乃詢問被告是否方便,被告表示不方便後,雙方結束通話;
被告未久再自行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忠明,請證人陳忠明前來其住處,證人陳忠明應允後,被告未久復表示其不便通話,請證人陳忠明稍晚再聯絡。
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
又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其或係因旁有他人而不欲他人知悉其等見面事宜,乃要求證人陳忠明稍晚再聯絡,顯係事涉不法,始不欲為他人所知。
⑨基上,依其等均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彼此心照不宣,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
又依證人陳忠明均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空、是否方便等情,足見證人陳忠明係有求於被告,與毒品需求者需自毒品來源者取得毒品之情相合,亦與證人陳忠明前揭警偵訊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
是綜合上情,證人陳忠明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 其與證人陳忠明見面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不可採信。
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忠明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陳忠明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其係向被告索討毒品,被告無償提供毒品,而非販賣毒品,警詢時係員警告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即不用進去關等語(本院訴卷第227-243頁)。
惟細譯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因為住隔壁村,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以前曾一起做鐵工,我會去他香蕉園工作,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管道是我需要時就會去向被告討一點來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那麼早打電話給被告是問他要不要去香蕉園採香蕉,我不知他種什麼香蕉,我們採收後載去市場賣,我在6月4日、15日、19日、20日、28日、29日、30日密集與被告見面是我去工作綁鐵會向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免費請我是基於我們朋友交情;
我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些是向被告討,有些是向被告買,但未付錢,我109年6、7月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欠錢,我沒有錢,故我都沒還錢,我向被告買毒品付不出錢來,就幫被告收割香蕉,他願意以此方式賣給我,我每次均向被告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員警播放之錄音都是我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用討的,我偵訊所述用買的部分,就是用買的,我電話中向被告說「有沒有空過來一下」,他就知道要賣我500元,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袋裝,500元只能買一粒米,一點點而已,偵訊時有給我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我們確實都有各該毒品交易,只是我都沒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訴卷第227-243頁)。
基上,本院審酌:①證人陳忠明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逐一檢視譯文內容,並簽名確認後始為證述,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警900卷第98-117頁)。
證人陳忠明既能自諸多筆其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中審視辨認,而過濾未為毒品交易者,指證出有為毒品交易者係何筆通訊監察譯文,足見其與被告間確有為毒品交易情事,其始得指證。
②證人陳忠明警偵訊為證述時距毒品交易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況彼時指證時,亦不致受來自同庭被告之人情壓力,故其警偵訊所述自屬實在。
復依證人陳忠明所證其與被告是住隔壁村之朋友關係,曾一起做鐵工,其會至被告之香蕉園工作等情,足見其等交情匪淺,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同庭而為證述時,是否得無懼於被告之人情壓力為證述,實非無疑。
③稽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通話時間係凌晨4時54分許,此係一般人尚在休息之時間,其等於此際通話,已非尋常之舉。
況證人陳忠明苟若真有為被告採收香蕉,並共同載往市場販售,則因香蕉品種與販售價格相關,證人陳忠明就被告係種植何種品種之香蕉,竟全然不知,是證人陳忠明所證該通話係為採收香蕉等語,尚非無疑。
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菲,被告實無至愚甘冒遭查獲之風險,願免費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甚明。
⑤復查證人陳忠明雖證述係員警告以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即不用進去關等語;
然其係於109年7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則於翌(24)日,其若於警詢有經員警教導如何證述,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既未有員警在旁教導陳述,其自得證述實情,惟其竟仍證述警察播放之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1、14、16、18至19、21、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製作過程有經員警教導,故為不實陳述等情,且其亦未有何證據釋明員警教導如何陳述之情,足見其所證經員警教導如何證述等語,顯非實在。
⑥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與被告基於默契而於通話中使用之暗語「有沒有空過來一下」、毒品如何包裝及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等交易細節,俱能清楚證述,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忠明無訛。
⑦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忽而證述其係向被告索討,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忽而證述係向被告賒帳購買,忽而證述有些係索討,有些係購買等情,證詞一再反覆,反觀其於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前後互核一致而無矛盾,則其於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毋寧較可信。
⑧綜上,證人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4.證人蘇憲隆部分: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憲隆之情事,業據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係認識2、3年之朋友關係,我們同住在東港鎮下廍路,我們交情普通,無恩怨,亦無借貸等金錢往來,警詢時員警有讓我指認被告,有播放我與被告的通話錄音給我聽,我向被告買過2次毒品,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我們有見面,我們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講完電話後3分鐘騎機車到被告住處,向他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量只有一點點,他是在他家門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該次我們有見面,我們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他本來在鴿子會處,後來他就回家,我在講完電話後約10分鐘騎機車到被告住處,向他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交現金給他,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量只有一點點,他在他家廚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2次都在他住處當場付價金給被告,我除了上開2次外,無再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109年6月22日照片)109年6月22日我騎機車要到被告家,當天去找被告是他叫我到他的香蕉園幫他割香蕉,我從未與被告合資買毒品等語(偵6986卷第75-7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出於自由意思,我在被告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有時候是在路上遇到,或有打手機聯絡,我每次向被告買毒品都是買500元,電話中沒有提到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金額,當面講的有,我當面問他有沒有毒品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79-183頁)。
依證人蘇憲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蘇憲隆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
另證人蘇憲隆就各次交易成功之詳細經過情形,例如其係於與被告通話後自行騎機車前往,被告2次分係於門外、廚房交付毒品等節,均能鉅細靡遺清楚陳述,堪認係基於事實而為證述,且經提示其與被告見面之照片,亦能明確證述見面之原因及未交易毒品,並明確證述除上開2次外,未有其他毒品交易,足見其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
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被告就證人蘇憲隆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蘇憲隆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證人蘇憲隆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依此,苟非證人蘇憲隆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蘇憲隆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蘇憲隆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被告與證人蘇憲隆間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話內容,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如下: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憲隆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表示即將抵達住處,要求證人蘇憲隆前來被告住處,證人蘇憲隆允諾之。
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顯見證人蘇憲隆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見面解決該需求,而被告亦欲促成滿足證人蘇憲隆之特殊需求,益徵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②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蘇憲隆抱怨打電話均未接聽,證人蘇憲隆表示不知情,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表示其方才有返回,打電話予證人蘇憲隆,惟證人蘇憲隆均未接聽,故其又至鳥會,其返回時再與證人蘇憲隆聯絡,證人蘇憲隆催促被告盡速返回,被告表示即刻返回。
其等對於見面所為何事具有相當默契而心照不宣,與一般合法正當見面通常會先表示係為何事之情迥異,顯見證人蘇憲隆係有特殊需求而需與被告見面解決該需求,而被告亦同意滿足證人蘇憲隆之特殊需求,益徵其等見面所為之事,實具有相當隱密性。
另依證人蘇憲隆催促被告之情,足見證人蘇憲隆急於與被告見面,衡情,一般人相約見面並無特別急迫之需求,於有急迫見面之需時,通常會明白表示係因何事而需急於見面處理,被告聽聞證人蘇憲隆催促後,未就何故需急於見面乙事詢問原因,而係表示即刻前往,實悖一般相約見面之情,而與毒品需求者於毒癮發作或即將發作時,對於毒品來源有及時迫切需求之情相合。
③基上,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相約見面情形,未有其他較為詳細處理何事內容通話之情,核與一般談及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蘇憲隆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相吻合。
是綜合上情,證人蘇憲隆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 其與證人蘇憲隆未交易毒品云云,則不可採信。
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蘇憲隆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就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之通話內容為何及相約見面係為何事均稱不復記憶等語,已見其避重就輕,畏罪而飾卸之情;
反觀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於警偵訊中俱能就各次通話內容為何,通話中毒品交易之默契,及相約見面係為何事指證歷歷,足見被告確有與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為各該交易,被告所辯未交易毒品等語,不足採信。
2.證人蘇憲隆部分:被告雖稱係證人蘇憲隆前來為其搬香蕉等語。
惟搬運香蕉並無何急迫性可言,依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相約見面有急迫性之情,與搬運香蕉之情不符。
況證人蘇憲隆經逐一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始指證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毒品交易,且經提示照片,亦得明確指證照片所示係搬運香蕉,並無從事毒品交易,顯見其記憶及思路甚為清楚明確,所述自屬可信,足見被告所辯搬運香蕉之情,並非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
另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亦為證人蘇憲隆否認,且若係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對於合資出資比例應得清楚陳述,被告就此未能清楚供述,是被告所辯之情,均不足採。
3.證人周永昌部分:被告辯稱與證人周永昌見面係為聊天等語。
惟被告若欲與證人周永昌聊天,就此無關緊要之事,大可於電話中或以免費通訊軟體直接閒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特意相約見面始當面閒聊?4.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證人均為施用毒品者,其等有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為上游之動機,所述不可信等語。
然稽之上開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警詢之全部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於經警提示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後,僅有指證其中數筆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嗣於偵訊中復能就於警詢中指證之各該筆詳細證述交易經過及方式,足見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苟若單純為求減刑而誣陷被告,大可指證其等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交易毒品之對話,如此豈非更為省事方便,而毋庸勞心費力逐筆審視回憶,即得以達成其等減刑之目的,是依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均能明確指證何者係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何者未為毒品交易,足見其等證述並非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
辯護人所辯之情,尚非有據。
5.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事實,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
然則販賣毒品係檢警嚴厲查緝之重罪,從事毒品交易者均知檢警多以實施通訊監察方式查緝,故均無至愚而於通話中提及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僅單純相約見面之地點。
故辯護人所辯,亦非有理。
6.綜上,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客觀事證及經驗常情不符,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憑。
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
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證人陳忠明與被告聯繫之時間,依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2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許;
另證人陳忠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均屬有誤,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緝卷第97頁),均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據,均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前揭犯行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
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4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4罪,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
並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見本院訴緝卷第28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所犯數罪容有上訴而各別確定之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分據被告,證人陳一誠、周永昌、陳忠明、蘇憲隆供、證述於卷(警900卷第98-117頁;
偵6986卷第13-29、69-72、75-78、112-115頁),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
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一誠 109年5月23日11時33分後1小時內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一誠 109年5月24日17時41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永昌 109年5月27日20時1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一誠 109年5月28日18時4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一誠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5(1.至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河堤旁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一誠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6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忠明 109年6月4日22時2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憲隆 109年6月4日23時5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蘇憲隆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憲隆,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憲隆 109年6月7日14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蘇憲隆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憲隆,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忠明 109年6月9日4時54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向陳忠明收取500元之價金,再返回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忠明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永昌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周永昌 109年6月17日20時2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忠明 109年6月19日8時20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所工作位於屏東縣某香蕉、檳榔園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周永昌 109年6月19日17時28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忠明 109年6月20日21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1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周永昌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忠明 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陳忠明 109年6月29日17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周永昌 109年6月29日22時4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陳忠明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忠明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周永昌 109年6月30日20時9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周永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永昌,周永昌先賒帳,事後以2隻螃蟹充抵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林慶山收受周永昌所交付之價1,000元,應予更正)。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二隻螃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陳忠明 109年7月5日9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忠明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明,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一誠 109年7月11日18時25分後未久之某時許 陳一誠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時間,與林慶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林慶山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誠,而當場完成交易 林慶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山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大門口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5g)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2 毒品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3 藥鏟 1支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 MSN-7155號普重機 1部 與本案無涉,已發還林慶山。
5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2.林慶山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譯文編號3-1) 109年5月23日11時33分38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我過去找你 林慶山:好阿,我馬上回去,我在東港 陳一誠: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2 (即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譯文編號3-2) 109年5月24日17時41分15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嘿 陳一誠:我過去找你啦 林慶山:我在菁仔園啦 林慶山:我馬上回去啦 陳一誠: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譯文編號5-1) 109年5月27日20時15分20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周永昌:你在家嗎 林慶山:對阿 周永昌:喔,好 (警900卷第74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譯文編號3-3) 109年5月28日18時44分4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喂 林慶山:喂,你在哪裡 陳一誠:在家啊 林慶山:那你過來家裡 陳一誠:好啊,我過去 (警900卷第54頁)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1.(譯文編號3-5) 109年6月1日17時31分25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雜音) 林慶山:喂? 陳一誠:(雜音) 2.(譯文編號3-6) 109年6月1日17時35分49秒 0000000000(陳一誠)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一誠:喂!啊他們家的人還不回去,喔! 3.(譯文編號3-7) 109年6月1日18時59分41秒 0000000000(陳一誠)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林慶山) 既然你都這麼說體質,明天起我1000都找別人! (警900卷第54頁)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1.(譯文編號3-8) 109年6月4日12時46分29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喂 林慶山:喂,你在找我喔? 陳一誠:對 林慶山:我在家啦 陳一誠:嗯 林慶山:喔 2.(譯文編號3-9) 109年6月4日12時47分5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陳一誠:怎樣 林慶山:你要不要過來? 陳一誠:要阿 林慶山: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54頁)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譯文編號4-1) 109年6月4日22時27分4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忠明)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找我喔? 陳忠明:嘿啦,有沒有空啦 林慶山:有啦 陳忠明:我家喔 林勵島:你過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林慶山:好好 (警900卷第118頁)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譯文編號6-1) 109年6月4日23時54分49秒 0000000000(蘇憲隆)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蘇憲隆:喂,你在哪裡啊 林慶山:怎樣啦 蘇憲隆:你啦 林慶山:我馬上就到家了啦,你過來啦 蘇憲隆:好好 (警900卷第92頁)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譯文編號6-11) 109年6月7日14時9分29秒 0000000000(蘇憲隆)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安那,打都不接 蘇憲隆:喂,安那 林慶山:我剛才打給你都不接 蘇憲隆:我哪知道啊 林慶山:蛤? 蘇憲隆:你在哪啊? 林慶山:蛤 蘇憲隆:你在哪啊? 林慶山:我進來鳥仔會啊啦,剛才跑回去打給你,你都不接,我又回來鳥仔會啊啦,回去再打給你啦 蘇憲隆:你幾點要回來啊? 林慶山:停一下啦 蘇憲隆:好啦好啦,快一點欸 林慶山:要不然我現在回去 蘇憲隆:好 (警900卷第93頁)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譯文編號4-2) 109年6月9日4時54分15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喂,有辦法過來嗎? 林慶山:好啊 陳忠明:好,現在啊 林慶山:好好好 (警900卷第118頁) 1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譯文編號4-8) 109年6月15日17時45分1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 陳忠明:晚點過來一下 林慶山:喔 (警900卷第119頁) 1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譯文編號5-13)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6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周永昌:跑去哪啊? 林慶山:我在菁仔園,怎樣,你要過來嗎? 周永昌:好啊 林慶山:好好,我回家 周永昌:好 2.(譯文編號5-14)⑵ 109年6月16日16時46分12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3.(譯文編號5-15)⑶ 109年6月16日16時51分14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4.(譯文編號5-16)⑷ 109年6月16日16時54分59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76頁) 1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譯文編號5-17) 109年6月17日20時25分11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你在哪 林慶山:在家啊 周永昌:好,過去 (警900卷第76頁) 1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譯文編號4-9) 109年6月19日8時20分34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啊,我在菁仔園回去 陳忠明:不然我去菁仔園找你 林慶山:蛤? 陳忠明:我去菁仔園啦 林慶山:好啦好啦 陳忠明:好 (警900卷第119頁) 1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譯文編號5-19) 109年6月19日17時27分35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你在哪啊? 林慶山:我現在在鳥仔會 周永昌:吼,不然你騎回來 林慶山:好啊好啦,等一下 周永昌:蛤?怎樣? 2.(譯文編號5-20)⑵ 109年6月19日17時28分5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周永昌:怎樣 林慶山:好啦,我回去拿給你啦 周永昌:好啦,你先回來啦 林慶山:喔,好好 周永昌:好 (警900卷第76-77頁) 1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1.(譯文編號4-10) 109年6月20日21時7分29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方便嗎? 林慶山:我在家啦,你過來啦,我在睡覺啦 陳忠明:在家喔 林慶山:對 (警900卷第119頁) 1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1.(譯文編號5-30)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32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周永昌) 林慶山:喂 林慶山:你找我嗎? 周永昌:對,你在哪 林慶山:好啦,我在家 周永昌:好,我過去 林慶山:好 2.(譯文編號5-31) 109年6月28日16時55分36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周永昌)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78頁) 1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譯文編號4-15) 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1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啦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啦 (警900卷第120頁) 1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1.(譯文編號4-16) 109年6月29日17時37分17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我在菁仔園,我馬上回去 陳忠明:從我這邊過來啊 林慶山:好啊 陳忠明:好 2.(譯文編號4-17)⑵ 109年6月29日17時42分15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快點過來嘿 林慶山:好啦,我馬上過去,我現在上來了,在走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警900卷第120頁) 2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譯文編號5-32) 109年6月29日22時45分53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周永昌:你在哪? 林慶山:在家啊 周永昌:喔,好 (警900卷第78頁) 2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譯文編號4-18)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43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陳忠明:有空嗎? 林慶山:有啊 陳忠明:過來一下好嗎? 林慶山:好啊 (警900卷第120頁) 2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譯文編號5-34) 109年6月30日 20時9分21秒 0000000000(周永昌)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喂 周永昌:我要過去了 林慶山:喔,好 (警900卷第79頁) 2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1.(譯文編號4-23) 109年7月5日8時56分32秒 0000000000(陳忠明)撥打予0000000000(林慶山) 林慶山:怎樣? 陳忠明:有方便嗎? 林慶山:沒有 陳忠明:沒,好啦好啦 2.(譯文編號4-24)⑵ 109年7月5日9時37分35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忠明) 林慶山:喂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現在在哪裡啊 陳忠明:喂? 林慶山:你現在在哪裡啦 陳忠明:我要到家了啦 林慶山:多久啦 陳忠明:差不多三分鐘 林慶山:你從我家裡過來啦 陳忠明:好啦好啦 林慶山:好 3.(譯文編號4-25)⑶ 109年7月5日9時37分38秒 0000000000(林慶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陳忠明) 我現在不方便通話,晚點再打來好嗎? (警900卷第120-121頁) 2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譯文編號3-11) 109年7月11日18時25分43秒 0000000000(林慶山)撥打予0000000000(陳一誠) 林慶山:喂 陳一誠:喂 林慶山:怎樣 陳一誠:我去找你啦 林慶山:好啦 陳一誠:好好 (警900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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