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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任發(已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任發於民國85年間,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在屏東縣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陳豐宜」借得具殺傷力巴西制式九二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7發,並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於87年8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市○○街00號10樓之1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巴西制式九二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7發(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98年11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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