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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焜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志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時55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為「Liu Sie」),與林家安(LINE名稱為「銘呀」)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志焜於同日3時9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林家安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0巷○○○○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此部分車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內置物廂之菸盒內,並自菸盒內取走林家安事先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10年8月18日22時18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使用LINE與受林家安委託之其父林清讚(同使用LINE名稱「銘呀」)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志焜於110年8月19日13時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林家安停放在上址之相同自用小客車內置物廂之菸盒內,並自菸盒內取走林家安事先放置之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568號搜索票,於110年8月26日7時40分許,至劉志焜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志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2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2次時、地,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菸盒內,並自菸盒內拿取現金,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幫助施用,我是跟林家安的父親林清讚合資,林家安會承認是因為他怕講出來父親會有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林家安講過話,對話紀錄裡面的「叔仔」、「銘呀」都是指林清讚,不是林家安,我也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被告所述都是跟林清讚合資購買毒品,雖然林家安警詢的證述與林清讚審理之證述不符,然此係因林清讚害怕自己受刑事追訴,才推給林家安;
又依卷附對話紀錄,可知都是「銘呀」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而非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9頁至第283頁)。
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前揭2次時、地,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於前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之菸盒內,並自該菸盒內拿取現金各2,000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上開情事所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93頁),核與證人林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1頁至第49頁、他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68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頁至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本案行為之對象究為林家安或林清讚?被告本案之行為有無營利意圖?是合資購買或是販賣毒品?下分述之:⒈被告本案2次行為之對象均為證人林家安: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1年2月11日、同年6月9日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承認有把毒品給林家安,也有拿2,000元,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林家安的對話,我可以指認「銘呀」就是林家安,我百分百確認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他卷第173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138頁),核與證人林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LINE名稱「銘呀」就是我,我有跟被告用LINE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語(見警卷一第39頁、他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相符,況且依卷附被告與「銘呀」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銘呀」之大頭貼照片顯然是證人林家安之照片乙節,有該對話紀錄照片及證人林家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一第61頁、第73頁),可見於前揭2次時、地,被告實際交付毒品之對象,均為證人林家安甚明。
⑵證人林清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跟林家安共同使用他的手機,所以「銘呀」這個名稱有時候是林家安在用,有時候是我在用;
卷附對話紀錄中提到「天價」的那一次,是我兒子林家安要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但因為林家安錢不夠,所以由我出面拜託被告幫他拿,所以有講到「天價」的這次對話紀錄中的「銘呀」是我,但另一次我就不確定是否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40頁至第242頁),可知證人林清讚縱使會使用證人林家安之手機及LINE名稱「銘呀」與被告聯繫,然僅有1次【經比對卷附對話紀錄擷圖之日期(見警卷一第43頁),應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10年8月18日】,且目的係為協助證人林家安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況證人林清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使用林家安LINE名稱「銘呀」聯絡被告,除了「天價」那次的對話紀錄之外,都是和工作有關;
我有幫林家安聯繫的部分,我只有單純聯繫被告,後續拿毒品及交付金錢都是林家安處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足見證人林清讚僅於110年8月18日有受證人林家安之託代為聯繫被告關於毒品購買事宜,後續實際交付金錢、拿取毒品之人仍為證人林家安,而非證人林清讚。
故被告本案2次行為之對象均為證人林家安,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我是幫林家安父親林清讚買毒品,對話紀錄內的「銘呀」也是林清讚,我當時是因為怕牽扯到林清讚,才講林家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
其辯護人則稱:卷內對話紀錄中被告是叫「銘呀」叔仔,而林家安是77年次,被告則為62年次,被告不可能叫比他小的人叔仔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2頁)。
然查,卷附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對「銘呀」稱呼其為叔仔之日期為110年8月18日(另一次則係於同年8月14日,然此並非起訴事實,而與本案無關),恰為證人林清讚前揭證稱有受證人林家安之託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日期,是被告於該次對話紀錄中稱呼對方(即林清讚)為叔仔,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然證人林清讚既係為證人林家安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已如前述,則實際交易之對象仍為證人林家安,而非證人林清讚,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仍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證人林清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的時候,都沒有施用二級毒品的習慣,我以前才有施用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3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清讚之前案紀錄表,內容除於8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記錄等情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269頁至第272頁),可見證人林清讚前揭證詞非虛,其自無動機向被告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
再依目前既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證人林清讚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又如何能以其單一指述,而「牽扯證人林清讚」或入他於罪?是被告所辯當與事理常情不符;
況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行為對象為證人林家安,隻字未提證人林清讚,反於證人林家安過世後(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始改稱行為對象為證人林清讚,供述前後不一,且顯係因應訴訟進度而隨時更易,殊難採信。
⒉被告於本案具有營利之意圖,故其行為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非幫助施用:⑴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
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⑵證人林家安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前揭2次時、地,將我車輛BDT-7086號汽車停放在美芝城早餐店附近,我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錢,放在我車子的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的香菸盒裡,然後叫被告直接去開副駕駛座的門把毒品安非他命放在菸盒內,我都是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110年8月12日LINE對話的意思是我把錢放在車上,我的車停在屏東市住處附近早餐店,跟他說我門沒鎖,請他直接把安非他命放在我車上,後來他有放,我大概5、6點回去的時候在車上拿毒品,過程中我沒看到被告;
110年8月18日也是我要跟他買毒品,我說跟上次一樣,車上,就是請他把毒品放在車上,錢我放2,000元,我放在駕駛座的置物箱裡,如果有眼鏡盒就放眼鏡盒,如果有菸盒就放菸盒,我大概12點、1點的時候去車上拿毒品,這2次交易都有成功等語(見他卷第163頁),觀諸證人林家安就其與被告有於前揭2次時、地,以前揭方式交易毒品,證述始終一致,且均未曾提及有何與被告以合資方式購買毒品之情事。
⑶再依卷附被告與「銘呀」(即證人林家安)之對話紀錄,證人林家安於110年8月12日向被告傳送:我副駕駛門不鎖,我放在菸盒內,你也放裡面,菸盒等語(見警卷一第61頁);
復於同年8月18日透過證人林清讚再傳送:有空過來一下好嗎,和上次一樣,車上等語(見警卷一第63頁);
再於同年8月19日由證人林清讚與被告通話等情,均與證人林家安、林清讚前揭證述相符,而上開對話紀錄中,證人林家安或林清讚均未曾提及要與被告合資、分裝,乃至於商議取得毒品之價、量應如何分配,被告也不曾提及自己也有購買毒品之需求;
又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僅向證人林家安/林清讚表示「我幫你找的話只能找到最小的」,查其用語係用「幫你找」,顯非一起向上游購毒之意,而係由被告向上手購買毒品後,再轉賣予證人林家安,可見證人林家安並無從直接接觸被告之上手或毒品來源,故對於證人林家安而言,被告即係基於賣家之地位與其進行交易,而非與被告共同基於買家之地位向不認識的上手購買毒品;
另被告始終供稱:林家安不認識我的上手,他沒有跟我一起去拿毒品,我沒有跟他講我的毒品來源也沒有帶他去找我的毒品來源等語(見他卷第174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本院訴緝卷第256頁),主張因證人林家安不認識其毒品上手,也不知道其毒品來源,故都是由其獨自處理購得之毒品,反而可徵證人林家安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跟被告調貨,是自己要施用,也不是要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都是我自己一個人跟他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64頁),主張其並非合資,而係基於買家地位與被告進行一對一之交易可信;
況被告始終供稱其都是先幫證人林家安墊付款項,再向證人林家安收款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然倘自始雙方就是合資購買,可見彼此資力均屬不足,衡情自當先向合資者收取價金再向購毒者購買毒品,被告本案卻沒有先向證人林家安收錢,反而係由被告先向藥頭購買後,再轉而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家安並收取價金,亦與事理常情不符,反而可徵被告本案係基於類似中、小盤商之賣家地位,先向上手(大盤商)購毒後,再轉賣予證人林家安甚明。
⑷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本案被扣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毒品1包(1.35公克)是我向阿華購買,我是在110年8月23日用3,000元跟阿華買半錢(1.87公克)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至第9頁);
而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都是一個叫阿華的人,我本案第一次跟阿華買毒品,因為是2人合資,所以有用4,000元買到半錢的量,但第二次沒有到半錢的量,而且那時候很貴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8頁、第25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叔仔!現在更高了!已經喊到天價了!」之擷圖可參(見警卷一第63頁),觀諸被告2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時間均在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以3,000元向上手購買半錢毒品之前,且其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相同為阿華、價格係隨時間越來越貴,可見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以3,000元向相同上手購買半錢乃毒品行情最貴之時期。
然依被告前揭所辯,其於110年8月12日係用4,000元合資購買半錢的量、復於同年月18日以4,000元購買不到半錢的量再交付證人林家安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256頁),均相對於其在毒品行情最貴時所購得之毒品及價金,明顯有價高(4,000元買半錢)或量少(4,000元買不到半錢)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上開2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既均有賺得價差或量差之情形,則其主觀上顯然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而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⑸證人林清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林家安跟被告是合資購買,因為被告來工地就常說要借錢,他跟林家安就出去拿安非他命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38頁)。
然查,證人林清讚對於被告與證人林家安係如何合資、如何向上手拿取毒品、如何分配數量及資金等合資購買毒品之細節,均證稱不知道、不清楚或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42頁至第244頁),且被告與證人林家安於本案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模式,係由一方先放置現金後,再由另一方交付毒品並取走現金,而非由被告與證人林家安一同前往向上手購買毒品,已如前述,可見已與證人林清讚前揭證述不合;
再證人林清讚證稱被告與證人林家安合資購毒之時間均係於工地的上班時間(見本院訴緝卷第243頁),亦與被告本案2次行為之時間點均係在夜間不符;
況證人林清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話紀錄有提到天價那一次,是我猜想他們有合資,因為我看過他們兩個之前在工地有一起出去購買過毒品,所以我想說這次他們兩個也是合資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43頁),可見證人林清讚亦未曾親自目睹被告與證人林家安於「本案」有合資購買毒品,其上開證詞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我跟林家安合資購買毒品,都是我自己去拿,我叫上手直接幫我分成兩包,我也有拿磅秤去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56頁)。
然查,關於被告向上手購買毒品及分裝之方式,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向上手用4,000元買1包4,000元之安非他命,我再把購買後的安非他命分成2小包,其中1包放置於車輛內的香菸盒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主張是先跟上手購毒後才分裝毒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跟我的毒品來源買4,000元的量,然後請藥頭先幫我分好2份,我再交付其中1份給林家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本院訴緝卷第256頁),主張是直接取得已分裝好之毒品,前後供述不一;
且若雙方係合資購買毒品,縱使沒有一同出面購買毒品,亦應於其中一方取得毒品後分裝時相約碰面進行分裝,以避免有一方取得較多毒品而衍生不公平,況被告已自承會採取合資之方式係因分開來拿的量比較少,合在一起拿總量比較多(見本院訴緝卷第192頁),可見合資毒品者均十分重視雙方取得之價、量,然本案被告與證人林家安之交易模式卻係(依被告所辯)由被告直接交付已經分裝好之毒品予證人林家安並收取價金,雙方更係以各自單獨放置、取物而未見到對方之迂迴、避人耳目方式進行交易,完全無從防堵合資之一方(即被告)獲得較多毒品之可能性,自與事理常情不符,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⑺至辯護人雖主張:林清讚到庭已經證稱與被告是合資,且對話紀錄中有提到「天價」,表示被告有與林清讚討論因當時毒品的價格已經很高,而勸林清讚不要拿毒品,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60頁、第281頁)。
然查,證人林清讚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幫林家安聯繫被告拿毒品,且理由係因由其出面拜託被告價格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40頁、第242頁),可見並非證人林清讚與被告合資。
又依辯護人所指之卷附對話紀錄,被告係傳送:「叔仔!現在更高了!已經喊到天價了!」、「我幫你找只能找到最小的」、「叔仔!你說幾點下班」等文字訊息(見警卷一第31頁),觀其意旨僅係將毒品交易價格變高乙情告知購毒者,並無任何阻止或勸諫購毒者不要向上手購買之意;
再上開對話紀錄中雖有語音通話,然證人林清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話是我跟被告通話,但內容只是要請被告去拿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可見亦無證據可證該通話之內容係被告與購毒者討論不要向上手購買毒品,況縱使被告有與購毒者討論是否不要向上手購買毒品,亦與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無涉,故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主張,仍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名稱「阿華」之人,然因未提供「阿華」之聯繫方式或真實姓名、年籍,故無從查獲乙節,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9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屏檢介崗110偵1030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8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可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又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販賣之價金、次數均不多,且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本案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故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院認縱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2次販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因應審理之進度而不斷更易其供詞,無端浪費訴訟資源,態度不佳;
並考量其前有強盜、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因前後案罪質不同,不請求累犯加重(見本院訴緝卷第260頁),故僅列於量刑審酌事項】,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次數為2次,對象集中同1人,各次販賣所得均為2,000元,金額及重量非高,亦非專門販毒或上游大盤商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惟本院審酌其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所餘刑期甚長,且有其他案件先後繫屬於法院未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所犯應有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均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毒品及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見警卷一第99頁、第107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些工具跟毒品都是我施用毒品所用,毒品是我在110年8月23日晚上跟阿華購買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至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可見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無涉,而非屬查獲之毒品,自無依上該規定宣告沒銷燬之餘地。
㈡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IPHONE手機的LINE傳訊息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54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安,而各取得價金2,000元,核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施用後所餘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重1.35公克 2 玻璃球吸管 1支 3 吸食器 3個 4 三星牌手機(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HTC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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