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緝,49,202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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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昱(原名:蘇登文)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蘇俊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俊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28、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4頁、第32至33頁、偵卷第17頁、訴緝卷第128、190頁、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廷琳、黃献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至48頁、第115至116頁、第125頁、偵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賣給黃廷琳、黃献中可以獲得少許安非他命當作報酬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蘇祐霆」,然經本院函詢檢警,均表示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蘇祐霆」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5月17日、113年3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403500、113308027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傳真文件暨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訴字卷第37頁、訴緝卷第159、175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販賣次數2次、販賣對象2人、販毒金額合計分別為2,500元、500元之犯罪情節,復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及SIM卡均是我所有,本案2次犯行均是使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聯絡購毒者等語(見訴緝卷第30、151、185頁),互核證人黃廷琳、黃献中針對如何與被告聯繫購毒之證詞及交易模式,足認扣案手機確係被告本案2次販賣犯行中,聯繫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附表ㄧ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取得2,500元、500元對價,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堪認為2,500元、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ㄧ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交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黃廷琳 000年0月間某日 在屏東縣東港鎮下廍里某堤防旁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東港鎮下廍里某金香舖,應予更正) 黃廷琳透過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俊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事宜,蘇俊昱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廷琳,黃廷琳則交付右列價金予蘇俊昱。
2,500元 ①證人黃廷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71至72頁) ②扣案手機内被告與證人黃廷琳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8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77至80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79至182頁) 蘇俊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黃献中 110年9月17日16時4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7日16時41分許,應予更正) 在蘇俊昱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住處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東港鎮下廍里某金香舖,應予更正) 黃献中以通訊軟體臉書與蘇俊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事宜,蘇俊昱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献中,黃献中則交付右列價金予蘇俊昱。
500元 ①證人黃献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15至116頁、第125頁、偵卷第65至66頁) ②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119至122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79至182頁) 蘇俊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含SIM卡2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警分偵字第111308429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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