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緝,49,2024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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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昱(原名:蘇登文)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蘇俊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訊問被告,並經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常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非低;

且被告前均有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審理期間復有2次通緝紀錄,未曾經自行傳喚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且被告本案有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發生於000年0月間),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㈡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確定、執行,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今日開庭前有詢問被告家人,家人表示沒有能力提出交保金,倘鈞院願意讓被告交保,辯護人會與被告家人聯繫,希望保證金金額不要太高等語,惟前述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是經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3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黃郁涵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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