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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柏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及給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柏瑋前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第二連志願役士兵(業於民國112年2月1日退伍),於111年12月20日起奉派至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接受第二階段專長訓練。
其於111年12月23日18時休假後,原應於同年月25日24時(即同年月26日0時)許前收假返營,然因不適應軍中生活,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之犯意,先於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友人蔡均翔索取COVID-19快篩試劑呈陽性反應結果之照片,再於同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照片傳送予步訓部學員生三大隊十三中隊分隊長梁原榕,回報已確診該法定傳染性疾病,致梁原榕陷於錯誤,復以Line向其所屬部隊連長蒲于文通報上述不實內容,欲以此方式偽為確診COVID-19,而免除職役。
嗣梁原榕依規定要求陳柏瑋補正上開快篩試劑與其健保卡合拍照片,陳柏瑋見無法依規定辦理,遂於25日24時(即同年月26日0時)許以電話告知梁原榕上揭偽為確診COVID-19情事,因梁原榕不及命被告準時返營,故准予其於翌(26)日7時前返回步訓部報到,使陳柏瑋得以免除上開期間內之職役。
三、處罰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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