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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和平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張吉杉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劉家驊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0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選訴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劉家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和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吉杉、劉家驊、潘和平均為陳政雄(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樁腳,陳政雄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屏東縣車城鄉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張吉杉、劉家驊、潘和平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見陳政雄選情告急,遂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吉杉於111年11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處,交付劉家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求劉家驊以每票1,000元為陳政雄買票行賄,劉家驊再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潘和平之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現金2萬1,000元交予潘和平,要求潘和平以每票1,000元為陳政雄買票行賄,潘和平遂於同年月24日12時37分許,在蔣景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外,向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蔣景銘(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票1,000元之金額買票行賄,並委託蔣景銘向家中具投票權之6名家人交付賄賂,以在系爭選舉投票予陳政雄,待蔣景銘應允後,潘和平當場交付蔣景銘現金7,000元。
潘和平事後感覺不妥,遂於同年月24日17時38分許,商請不知情之女兒廖潘子晏,至蔣景銘住處要求蔣景銘返還現金7,000元,再請廖潘子晏於同日19時許,在潘和平之上開住處將現金2萬1,000元交還劉家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杉、劉家驊、潘和平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94卷第41-43、101-104頁;
偵105卷第61-63頁;
本院卷第103、135、219頁),核與證人廖潘子晏、蔣景銘、蘇家南、王詠福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人林富雅、陳玉菁、張美麗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偵94卷第61-63、67-72、79-85、89-91頁;
偵105卷第77-85、87-90、127-133、145-147、203-209、171-178、151-15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證物、手機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系爭選舉公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稽(警卷第9-12、33-36、51-57、61-63、65-68、95-99、105-109、110-114、129-140、157-160、167、177-180、191、201-204、219-224、235-238、249-255、273-276、313-331、172-173、頁;
偵95卷第23、75-81頁;
偵25卷第43頁;
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適用。
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推由被告潘和平交付現金7,000元予蔣景銘,所含予蔣景銘之賄賂及預備對其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與其餘預備交付賄賂部分,揆上說明,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均曾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進而以投票方式選賢與能之具體展現,是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乃政府廣泛宣導、禁絕賄選之原因,被告3人仍謀為本案犯行,由被告潘和平向蔣景銘交付每票1,000元之賄賂,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潘和平當日即索還交付賄賂,且本案交付賄賂範圍有限,賄款金額非鉅,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應予適當評價。
兼衡被告3人本案情節及分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均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5-240頁),及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3人於警詢所陳,被告張吉杉乃小學畢業、無業、已婚;
被告劉家驊為國中肄業、從事工職、未婚;
被告潘和平係高職畢業、無業離婚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29頁),暨由檢察官依被告3人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願受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求刑及為緩刑宣告請求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0-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5-240頁),念及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至3項之緩刑期間及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3人係犯選罷法第5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說明及酌量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行之上情及犯後態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其等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明定。
查已發放及未發放之賄賂共10萬元係由被告劉家驊處分,其置1萬2,000元、4萬9,000元共計6萬1,000元在其母張美麗、其友人陳玉菁處而扣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為證(偵25卷第43頁;
本院卷第41頁),應按上開規定於被告劉家驊主文項下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之賄賂3萬9,000元,則應按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被告張吉杉、劉家驊各所有手機1支(均含SIM卡),為其等連絡本案之犯罪工具,據被告張吉杉於警詢中所供承在卷(警卷第26-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壹仟元鈔票陸拾壹張 2 紅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3 IPHONE 6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警刑偵一字第11139157800號卷 偵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4號卷 偵9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 偵1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卷 偵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選簡字第1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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