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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楊鳯招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3、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楊鳯招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楊鳯招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屏東縣高樹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楊聖富則為本案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楊平庄之堂叔,楊聖富為求楊平庄順利當選,竟基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與鄭楊鳯招之子鄭瑞章談妥買票事宜,遂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武尚路某香蕉園內,委託不知情之梁吳仁香轉交新臺幣(下同)9,000元給鄭楊鳯招,以此方式囑鄭楊鳯招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案鄉民代表選舉日投票予楊平庄,鄭楊鳯招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9,000元並應允之,惟嗣後並未將其代收之8,000元轉交給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知有關楊聖富要求於本案鄉民代表選舉日投票予楊平庄之訊息(楊聖富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本院另以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鄭楊鳯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8至59頁,選偵字200卷第35至36頁,本院選訴卷第146、386頁)。
㈡證人楊聖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梁吳仁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35頁,選偵字103卷第6至8頁,選偵字200卷第39頁,本院選訴卷第238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421號公告、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112年4月12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503號函暨選舉人名冊(見警卷第62至64、66頁,選偵字200卷第51至55、57至59頁,本院選訴卷第213至2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揭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進而以投票方式選賢與能之具體展現,是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乃政府廣泛宣導、禁絕賄選之原因,被告無視此情,逕收受賄款並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犯行造成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
惟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選簡卷第11頁),堪認素行良好;
且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現罹患鬱症、心悸、失眠症而需長期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卷附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據(見本院選簡卷第13頁),暨其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配偶業已過世,且其次子鄭瑞章身體不好,需其照顧,另亦需照顧4個孫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選訴卷第286、3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選簡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並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收受金額為9,000元,且被告具有一定資力等語,請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惟本院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及被告於本案並非主動向楊聖富索求賄賂,足徵被告涉案情節及違反法規範之惡性顯低於楊聖富,參以被告現已70餘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選訴卷第33頁),可見被告以其勞動力賺取收入之能力已較一般青壯者為弱,加以被告自陳沒有工作收入,且需照顧次子鄭瑞章與4個孫子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386至387頁),可見其經濟負擔沈重,至被告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雖顯示被告於該年度尚有財產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參(見本院選訴卷第391至393頁),然衡酌其收入金額與前述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顯不相當,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經濟狀況寬裕。
從而,本院認以前開宣告刑並為2年之緩刑宣告,已足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論告意旨前開所請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實行本案犯罪所收受之賄款9,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該部分9,000元賄款亦屬楊聖富交付、預備交付之賄款,業於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楊聖富宣告沒收,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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