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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2、98、153、154、1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禠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國王宮每年春秋福各鄰名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之候選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行賄款項者」則均係設籍於屏東縣竹田鄉,對於前述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
詎甲○○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依其戶內具投票權人口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金額,約其等及其等不知情之家屬,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時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現金買票。
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行賄款項者」知悉甲○○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基於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賄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1至19、23至25所示之「收受行賄款項者」事後未將上情轉知或將賄款1,000元交付予其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5至9頁,偵一卷一第57至61、221至22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偵一卷二第265至269頁,本院卷第44、148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受行賄款項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各編號證人所述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有所交付之賄賂現金扣案可證(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潮州分局111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59至61、6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145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67頁)、潮州分局111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即國王宮每年春秋福各鄰名冊翻拍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69至72、73頁,偵二卷第147至153頁)、國王宮每年春秋福各鄰名冊1本(見警一卷第77至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照片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1份(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偵一卷一第157至161頁,警一卷第29至33、39至43頁,偵一卷一第197至201頁,警二卷第25至29、35至39、45至49、55至59、65至69、75至79、85至89頁,警三卷第25至29、37至41、51至55、61至65、71至75、81至85頁,偵一卷二第111至115、209至213、237至241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舉人名冊資料(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7月21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988號函暨第19屆縣長、第20屆縣議員、第19屆鄉長、第22屆鄉民代表及第22屆村長選舉第477投票所(竹田鄉頭崙村)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至119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是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行賄者若未能會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等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人等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人等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而行賄者縱係以相對人家戶內投票權人數計算而為一次性交付賄款,依社會一般通念,收受之相對人係基於幫助家戶內具投票權家人之犯意而收受之,顯難認相對人與行賄者有何共同向同戶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是相對人就其本身取得該票之賄款部分,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外,其餘賄款,自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甲○○已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行賄款項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行賄款項者」部分,已完成交付賄賂之行為;
至被告委託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1至19、23至25所示之人代為告知行求賄賂之意思及轉交每票賄款各1,000元予同戶籍其他有投票權親屬之行為,因該等「收受行賄款項者」於告知該行求賄賂意思及轉交每票賄款各1,000元予家屬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所交付各該1,000元賄款之行為,實屬交付該賄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1至19、23至25所示之人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之準備行為,而屬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對直接收執賄款者即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行賄款項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就收執賄款者未為轉交或告知部分,是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是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是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是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作為,本質上均是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是為達到使自己於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確是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是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00號),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自白(見警二卷第7至11頁,偵一卷二第265至269頁),依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性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甲○○為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之村長候選人,竟交付賄賂,行為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公民參與之功能,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可能剝奪候選人之間公平競爭機會,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雖自陳希望當選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其所陳述之動機、目的,正係選舉遭利益扭曲選舉公正及結果之規範禁止事態,無法認為其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有何影響,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罪,並依循扣案名冊向檢察官陳明賄賂細節,且積極配合偵辦供出賄選對象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
⒊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賄對象25人、票數、交付賄賂之金額合計5萬8,000元、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之村長。
⒋參以被告已年過60歲,此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素行尚佳。
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臨時工,月收入4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及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已年逾耳順,此前並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業如前述,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復考量被告為本次參與村長選舉之公職候選人猶自行買票賄選,所為斲傷選舉制度之公正性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依據所扣案之清冊陳明所犯細節、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並無不佳。
又其未因買票勝選,所得票數與當選者仍有差距,雖實質上已造成不公平選舉,然對本次選舉結果影響有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自白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犯行部分,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⒊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
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身體、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⒋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其犯罪情節、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符法紀。
參、沒收
一、扣案賄賂款項: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是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為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被告甲○○自行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人之賄款,合計5萬8,000元,已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主動繳回扣案,且卷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所犯刑法第143條投票收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等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55至164頁),且檢察官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其等收受之賄賂(詳見本案起訴書沒收部分之記載),自應仍由本院依上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
㈠扣案國王宮每年春秋福各鄰名冊1本,為被告供稱係其本案行賄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被告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偵一卷一第58頁,偵一卷二第2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收受行賄款項者 時間、地點 交付賄賂者 賄款金額(新臺幣) 是否交出扣押 備註 1 曾蘭英(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某日(投票日前)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0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曾蘭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4,000元(有交付,其中1,000元轉交其配偶即編號2李木生)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98號 2 李木生(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某日(投票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0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李木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同上 (甲○○先交付編號1曾蘭英,再由曾蘭英轉交) 1,000元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98號 3 陳裕彬(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0月初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陳裕彬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98號 4 林彩鳳(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林彩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98號 5 劉瑞麟(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9月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9月中旬即中秋節前後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劉瑞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98號 6 林籐文(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15日或同年月16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1月中旬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林籐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53號 7 涂展鴻(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1月中旬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涂展鴻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 甲○○ 1,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53號 8 王兆紅(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0月中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1月底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王兆紅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甲○○ 5,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53號 9 張香蘭(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10月底至1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張香蘭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3,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53號 10 涂仁春(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中旬上午10時許(起訴書載為11月中旬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涂仁春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1,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53號 11 張剛文(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張剛文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53號 12 張樹寶(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某日(投票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1月中旬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張樹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4,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53號 13 李善喜(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某日(投票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1月中旬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李善喜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3,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54號 14 李增喜(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李增喜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54號 15 林茂盛(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林茂盛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 甲○○ 3,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54號 16 曾順榮(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曾順榮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4,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54號 17 陳玉芳(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初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陳玉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甲○○ 3,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54號 18 李文良(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17日晚間19時許(起訴書載為晚上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李文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 甲○○ 3,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7號 19 吳鍾玉貞(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僅載日期未敘明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吳鍾玉貞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7號 20 李瑞元(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中旬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李瑞元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甲○○ 1,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7號 21 張文昌(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張文昌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1,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7號 22 賴健榮(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埤塘路某處 甲○○ 1,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7號 23 曹鳳英(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曹鳳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7號 24 朱達明(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某檳榔園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77號 25 陳財亮(所涉投票收受賄賂罪部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11月初某日,在陳財亮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 甲○○ 2,000元(有交付) 已扣押 111選偵字第154號 附表二:證據出處、賄款扣案情形
編號 收賄部分之事實 證據出處 1 曾蘭英 ⑴證人曾蘭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一第171至176頁,偵一卷三第3至7頁)。
⑵曾蘭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93至95、97、99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曾蘭英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
2 李木生 ⑴證人李木生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偵一卷一第137至140頁,偵一卷三第11至15頁)。
⑵李木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85至77、89、91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李木生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
3 陳裕彬 ⑴證人陳裕彬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一第125至127頁,偵一卷三第19至23頁)。
⑵陳裕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1至102、103、105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陳裕彬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
4 林彩鳳 ⑴證人林彩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至48頁,偵一卷一第107至109頁,偵一卷三第27至31頁)。
⑵林彩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07至109、111、113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林彩鳳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
5 劉瑞麟 ⑴證人劉瑞麟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偵一卷一第205至208頁,偵一卷三第35至39頁)。
⑵劉瑞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第137至140、141、143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劉瑞麟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
6 林籐文 ⑴證人林籐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一第399至402頁,偵一卷三第43至47頁)。
⑵林籐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09至111、115、113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林籐文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
7 涂展鴻 ⑴證人涂展鴻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偵一卷一第365至367頁,偵一卷三第51至55頁)。
⑵涂展鴻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17至119、121、123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涂展鴻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
8 王兆紅 ⑴證人王兆紅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偵一卷二第65至67頁,偵一卷三第59至63頁)。
⑵王兆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25至127、129、131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王兆紅部分,見本院卷第81頁)。
9 張香蘭 ⑴證人張香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1至54頁,偵一卷一第301至303頁,偵一卷三第67至71頁)。
⑵張香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33至135、139、137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張香蘭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
10 涂仁春 ⑴證人涂仁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1至63頁,偵一卷二第197至200頁,偵一卷三第75至79頁)。
⑵涂仁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41至143、147、145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涂仁春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
11 張剛文 ⑴證人張剛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1至73頁,偵一卷二第99至101頁,偵一卷三第83至87頁)。
⑵張剛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49至151、153、155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張剛文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12 張樹寶 ⑴證人張樹寶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1至84頁,偵一卷一第269至271頁,偵一卷三第91至94頁)。
⑵張樹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157至161、163、165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張樹寶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
13 李善喜 ⑴證人李善喜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一第465至468頁,偵一卷三第97至101頁)。
⑵李善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05至107、109、111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李善喜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
14 李增喜 ⑴證人李增喜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3至49頁,偵一卷一第501至504頁,偵一卷三第105至109頁)。
⑵李增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21至123、125、127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李增喜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
15 林茂盛 ⑴證人林茂盛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7至60頁,偵一卷一第333至335頁,偵一卷三第113至117頁)。
⑵林茂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29至131、133、137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林茂盛部分,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16 曾順榮 ⑴證人曾順榮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7至69頁,偵一卷二第31至33頁,偵一卷三第121至125頁)。
⑵曾順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39至141、145、143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曾順榮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
17 陳玉芳 ⑴證人陳玉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7至80頁,偵一卷一第431至434頁,偵一卷三第129至133頁)。
⑵陳玉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47至149、153、151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陳玉芳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
18 李文良 ⑴證人李文良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三第137至139、149至153頁)。
⑵李文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三第141至143、145、147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李文良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
19 吳鍾玉貞 ⑴證人吳鍾玉貞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三第157至159、169至173頁)。
⑵吳鍾玉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三第161至163、165、167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吳鍾玉貞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
20 李瑞元 ⑴證人李瑞元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三第177至179、187至191頁)。
⑵李瑞元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三第181至182、183、185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李瑞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
21 張文昌 ⑴證人張文昌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三第195至197、205至209頁)。
⑵張文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三第199至200、201、203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張文昌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
22 賴健榮 ⑴證人賴健榮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三第213至215、225至229頁)。
⑵賴健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三第217至218、219、221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賴健榮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
23 曹鳳英 ⑴證人曹鳳英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三第233至235、243至247頁)。
⑵曹鳳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三第237至238、239、241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曹鳳英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
24 朱達明 ⑴證人朱達明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233至235、247至249頁,偵一卷三第259至263頁)。
⑵朱達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三第251至253、255、257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朱達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
25 陳財亮 ⑴證人陳財亮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3至36頁,偵一卷二第161至165頁,真一卷三第267至271頁)。
⑵陳財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13至115、119、117頁)。
⑶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陳財亮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664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6658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802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 (含卷一、卷二、卷三)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選偵字第9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選偵字第15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選偵字第154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選偵字第177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聲押字第255號卷 職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職議字第1296號卷 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廉字第11270500820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選偵字第10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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