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選訴,3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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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有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龍有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議員第6選區候選人張榮志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候選人選舉事宜,為求案外人張榮志當選,竟基於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晚上晚餐後至21時許前某時,與女友白美媛(不能證明有共同犯意),至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證人洪吳來枝住處,被告吳龍有進入屋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央求具有投票權之證人洪吳來枝投票予登記第1號議員候選人張榮志,證人洪吳來枝允諾之,並為收受,逕為花用。

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剩餘賄款2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㈠被告吳龍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張榮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文宣。

㈢證人洪吳來枝之指證及指認相片。

㈣剩餘賄款200元扣案及相片。

㈤證人白美媛之證述。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張榮志的競選總部工作或擔任任何職務,我也忘記111年11月間有沒有跟白美媛去洪吳來枝的住處,我從來沒有拿過1,000元給洪吳來枝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五、本院之論斷: ㈠被告吳龍有之女友即證人白美媛與證人洪吳來枝為朋友關係,案外人張榮志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議員第6選區之候選人,證人洪吳來枝則為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白美媛、洪吳來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網路查詢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二十屆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選舉公報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案爭點即為:被告究竟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證人洪吳來枝,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㈡證人洪吳來枝於警詢時證稱:我忘了詳細時間,大約10幾天(11月初)吳龍有跟他的女朋友一起來我家,拜託我支持投票給議員候選人張榮志,吳龍有拿議員候選人張榮志宣傳單並拿1千元紙幣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0頁);

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晚上,吳龍有跟他女朋友一起到我家門口敲門,我開門之後,吳龍有自己進來,他女朋友在門外,吳龍有有給我1千元,叫我投給1號縣議員候選人張榮志,我當場就把1千元收下,我想不起來吳龍有去我家的時間是何時等語(見選偵37號卷第32-32頁)。

㈢觀以證人洪吳來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被告有以1,000元向其行賄,究其所證,雖無明顯瑕疵,然證人洪吳來枝對於被告而言,屬收受賄賂罪之對向共犯,其證述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能據為論罪之依據。

㈣另證人白美媛證稱:我們是一群人晚上4、5點去洪吳來枝家拜票,我拿一張宣傳單給洪吳來枝,我沒看過吳龍有拿1,000元給洪吳來枝等語(見選偵61號卷第168頁、調卷第25頁),其證詞除有利於被告之辯解外,更無從為證人洪吳來枝之補強。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出張榮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文宣及扣案之200元現金等物,其中張榮志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文宣係檢察官自本院112年度選字第19號民事案件影印案卷資料所取得,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份可證(見選偵37號卷第65頁),並非自證人洪吳來枝處所扣得,且依該邀請文宣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係張榮志競選總部執行長之一,尚無從佐證證人洪吳來枝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實在。

㈥至扣案之現金200元,雖係證人洪吳來枝所提出,然證人洪吳來枝於警詢時即證稱:1,000元我花完了等語(見警卷第32頁),則扣案之現金200元顯非當初被告交付予證人洪吳來枝之金錢,扣案之200元之證據價值應等同於證人洪吳來枝所為證述,自無法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嫌,被告否認,且除對向犯即證人洪吳來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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