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選訴,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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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天財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洪應鋒


李高興


黃正豪


陳榮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109號、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禠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賄選名單參張、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禠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及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禠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及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禠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及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禠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為第22屆屏東縣里港鄉鄉民代表會第3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使用其手寫之賄選名單3張,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與下列㈠至㈨之甲○○等9人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與李高興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0時55分許,在戊○○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附近之檳榔園,由戊○○當面交付李高興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其中1,000元作為交付李高興之賄款,經甲○○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以此方式與李高興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其餘9,000元賄款則囑託李高興自111年11月25日起,自行擇定住家附近具有投票權之鄰居選民,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惟李高興取得款項、尚未擇定發放對象前,即遭查獲而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㈡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14時58分許,在戊○○管理、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附近之檳榔園,由戊○○當面交付乙○○3萬元現金,其中1,000元乃作為交付乙○○本人之賄款,經乙○○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以此方式與乙○○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其餘2萬9,000元賄款則囑託由乙○○交付乙○○親人(乙○○配偶劉瑞琴、乙○○之子洪于華、洪于晉,共3票合計3,000元)及自行擇定有投票權之選民,以1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賄賂,惟乙○○取得款項後未將款項上開親人,亦尚未擇定發放對象前,即遭查獲而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㈢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00號之5之選民林保有住處,要求林保有向有投票權之人共18名,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賄賂,並從口袋中拿出1萬8,000元之現金行求林保有,惟遭林保有拒絕而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㈣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與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2日11時43分許,在戊○○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附近之檳榔園,由戊○○當面交付丙○○6,000元現金,其中1,000元作為交付丙○○之賄款,經丙○○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以此方式與丙○○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其餘5,000元款項則囑託丙○○自行擇定熟識且有投票權之選民,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惟丙○○取得款項後未發放而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㈤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與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17時分許,在戊○○管理、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附近之檳榔園,由戊○○當面交付丁○○8,000元現金,其中1,000元乃作為交付丁○○本人之賄款,經丁○○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以此方式與丁○○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其餘7,000元賄款則囑託由丁○○交付丁○○之親人(女兒黃敏幸、兄弟黃正霖、黃正霖之妻黃曾添妹,共3票合計3,000元)及自行擇定有投票權之選民,以1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賄賂,嗣丁○○未將款項交付上開親人,亦尚未擇定發放對象前,即遭查獲而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㈥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8時許,在朱正雄(涉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友人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載興路巷弄內住家前之馬路上,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朱正雄4,000元現金,其中1,000元乃作為交付朱正雄本人之賄款,經朱正豪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以此方式與朱正雄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其餘3,000元賄款則囑託朱正雄交付朱正雄之親人(配偶林鳳娥、女兒朱家敏、兒子朱峯慶)賄賂之賄款,以1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賄賂,嗣朱正雄未將款項交付上開親人,即遭查獲而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㈦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8時許,前往莊明彰(涉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莊明彰6,000元現金,其中1,000元乃作為交付莊明彰本人之賄款,經莊明彰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以此方式與莊明彰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其餘5,000元賄款則囑託莊明彰交付莊明彰之親人(配偶李鳳娥、兒子莊尚勳、叔叔鄒同和、嬸嬸鄒陳心、堂兄弟鄒晨戶)賄賂之賄款,以1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賄賂,嗣莊明彰未將款項交付上開親人,即遭查獲而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㈧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前往黃仙景(涉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000○0號住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黃仙景8,000元現金,其中1,000元乃作為交付黃仙景本人之賄款,經黃仙景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以此方式與黃仙景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其餘7,000元賄款則囑託黃仙景交付黃仙景之親人(配偶黃葉淑卿、兒子黃繽葦、兒媳戴玉玲、堂兄黃景星、胡瑞崇、堂嫂陳美卿、梁建梅)賄賂之賄款,以1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賄賂,嗣黃仙景未將款項交付上開親人,即遭查獲而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㈨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前往徐振榮(涉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住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8,000元現金,其中1,000元乃作為交付徐振榮本人之賄款,經徐振榮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以此方式與徐振榮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其餘7,000元賄款則囑託徐振榮交付徐振榮之親人(妻子陳麗敏、父親徐高麗、堂哥徐來王、堂嫂徐秋金枝、堂哥徐天助、堂姪徐煌坤)賄賂之款項,以此方式與徐振榮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徐振榮未將款項交付上開親人,即遭查獲而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二、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之居所進行搜索,查扣戊○○所有之現金7萬4,300元(含遭林保有拒絕退回之1萬8,000元,其餘現金則與本案無關)、賄選名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中華郵政存摺、里港農會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並查扣甲○○收受之賄款1萬元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手機1支、乙○○收受之賄款3萬元、丁○○收受之賄款8,000元、朱正雄收受之賄款4,000元、莊明彰收受之賄款6,000元、黃仙景收受之賄款8,000元、徐振榮收受之賄款8,000元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乙○○、甲○○、丁○○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315至3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丁○○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7頁反面、選偵65卷一第113至120頁、選偵65卷二第281至287頁、選偵65卷三第41至42、237至243、255至257頁、本院卷第43至55、93至109、315、346頁;

警卷第99至106頁、選偵65卷一第197至203、305至309頁、本院卷第93至109頁、315、346頁;

警卷第57至62頁、選偵65卷一第127至137頁、本院卷第93至109、315、346頁;

警卷第57至62頁、選偵65卷一第127至137頁、本院卷第93至109、315、346頁;

警卷第124至126頁、選偵65卷二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93至109、315、346頁;

警卷第87至90頁、選偵65卷三第129至135頁、本院卷第93至109、315、346頁),核與證人林保有、劉瑞琴、洪于華、黃仙景、徐振榮、莊明彰、朱正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存卷可憑(警卷第142至143頁、選偵65卷一第311至317頁;

選偵65卷一第255至257、269至271頁;

選偵65卷一第275至279、297至300頁;

選偵65卷二第51、89至95頁、選偵65卷三第341至344頁;

選偵65卷二第99至103、139至147、341、343至344頁;

選偵65卷三第55至63、93至98、341、344至345頁;

選偵65卷三第165至171、189至194、277至279、341、345至34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8至22、91至93、107至109、128至130頁;

選偵65卷一第261至265、283至287、325至333頁;

選偵65卷二第69至73、115至123頁;

選偵65卷三第65至69、173至17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78號搜索票(警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33至38、40至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9、70頁)、被告戊○○扣案手機截圖(警卷第46頁至46頁反面)、警方搜索現場畫面(警卷第47頁至48頁反面)、扣案之賄選名單3張(警卷第49頁至51頁)、被告戊○○之中華郵政存摺、漁港農會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及林明華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2頁至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66至68、71至76、110至113、134至137頁;

選偵65卷二第59至63、105至111頁;

選偵65卷三第71至81、281至28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甲○○選舉罷免法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78至81頁)、被告丙○○指認被告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9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査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95、116至118頁)、警方搜索被告乙○○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4至11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9頁)、被告丁○○提出贓款8,000元之照片(警卷第1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妨害選舉(公投)案件情資提報表(選偵65卷一第249頁)、被告丁○○手機內與被告戊○○line對話截圖(選偵65卷二第51頁)、證人黃仙景提出贓款新臺幣8,000元之照片(選偵65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黃仙景指認黃景星、胡瑞崇之照片(選偵65卷二第75頁)、證人徐振榮提出贓款8,000元之照片(選偵65卷二第113頁)、證人徐振榮指認徐來王、徐天助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選偵65卷二第125至127頁)、證人莊明彰提出贓款6,000元之照片(選偵65卷二第83頁)、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報告(選偵65卷二第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監視器調閱畫面職務報告(選偵65卷三第269至276頁)、證人朱正雄提出贓款新臺幣4000元之照片(選偵65卷三第289頁)、證人朱正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65卷三第291至299頁)、證人莊明彰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65卷三第301至303頁)、莊寮、鄒同和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選偵65卷三第305至307頁)、證人黃仙景、黃紅、黃景星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65卷三第309至319頁)、徐振榮、徐高麗、徐來王、徐天助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65卷三第327至3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選偵109卷第43頁、選偵110卷第331至333頁)、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4號)(本院卷三第87頁)、選舉人名冊影本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林慶雄、許桂蓮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丁○○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是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行賄者若未能會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等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人等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相對人或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人等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此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而行賄者縱係以相對人家戶內投票權人數計算而為一次性交付賄款,依社會一般通念,收受之相對人係基於幫助家戶內具投票權家人之犯意而收受之,顯難認相對人與行賄者有何共同向同戶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是相對人就其本身取得該票之賄款部分,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外,其餘賄款,自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至㈨所示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李高興、乙○○、丙○○、丁○○及證人朱正雄、莊明彰、黃仙景、徐振榮收受之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㈠、㈤、㈣所示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乙○○、李高興、丁○○、丙○○之行為亦同時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預備行求賄賂而交付證人林保有賄款遭證人林保有拒絕之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被告乙○○、李高興、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㈠、㈤、㈣所示收受被告戊○○所交付賄款及預備用以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又同案被告李高興、乙○○、丙○○、丁○○及證人朱正雄、莊明彰、黃仙景、徐振榮固然未將渠等收到之現金扣除自身之賄款1,000元款項轉交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親人或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然被告戊○○交付現金1萬、3萬、6,000、8,000、4,000、6,000、8,000、8,000元之行為之行為,實屬交付該賄款予同案被告李高興、乙○○、丙○○、丁○○及證人朱正雄、莊明彰、黃仙景、徐振榮以外之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之準備行為,而屬預備交付階段,併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是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是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是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至㈨所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是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是為達到使被告戊○○於屏東縣里港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確是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是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戊○○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云云,與上開判決意旨及刑事庭會議意旨不合,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㈠、㈤、㈣所示同時對直接收執賄款者即同案被告李高興、乙○○及其親人、丙○○、丁○○及其親人行賄外,亦同時預備對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是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係以一行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被告乙○○、甲○○、丁○○、丙○○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投票收賄罪。

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對於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查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甲○○、乙○○、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㈠、㈤、㈣共犯所示預備行求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揆諸前開法律及判決意旨,被告戊○○之犯行經吸收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被告甲○○、乙○○、丙○○、丁○○之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僅論以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則被告戊○○與被告甲○○、乙○○、丙○○、丁○○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無再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至被告乙○○、丁○○2人就渠等預備行賄渠等親人(即乙○○配偶劉瑞琴、乙○○之子洪于華、洪于晉,共3票合計3,000元;

丁○○女兒黃敏幸、兄弟黃正霖、黃正霖之妻黃曾添妹,共3票合計3,000元)之部分,揆諸前開判決要旨,難認與行賄者即被告戊○○有何共同向同戶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亦無再與被告戊○○論以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自白(選偵65卷二第281至287頁;

選偵65卷三第255至257頁),依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

次查被告乙○○、甲○○、丁○○、丙○○就渠等所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98至99、343至346頁),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戊○○之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行為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公民參與之功能,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可能剝奪候選人之間公平競爭機會,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而被告乙○○、甲○○、丁○○、丙○○復收受被告戊○○之賄款且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可見渠等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

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金額合計9萬8,000元,金額不低,行賄及預備行賄之對象合計9人及渠等親人及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足以敗壞選風,而被告乙○○、甲○○、丁○○、丙○○復分別收受被告戊○○3萬、1萬、6,000、8,000元之賄款,惟除自己所收受之1,000元外,均未將賄款交付給渠等侵人及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犯行尚非惡劣;

以及被告戊○○、乙○○、甲○○、丁○○、丙○○等5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戊○○業已繳回預備用以行賄林保有之賄款1萬8,000元、乙○○、甲○○、丁○○亦分別繳回收受之賄款3萬、1萬、8,000元之賄款,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又被告戊○○、乙○○、甲○○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前案,被告丁○○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經宣告緩刑未經撤銷之前案、被告丙○○前有偽造文書經宣告緩刑未經撤銷及過失致死前案,有被告戊○○、乙○○、甲○○、丁○○、丙○○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36頁),素行分屬良好及尚可;

暨被告戊○○自承:案發時從事務農、保險公司上班,月收約3、4萬元,現在工作一樣,月收約2、3萬元,高職畢業,已婚,有2子均成年,家中有配偶需要伊扶養,名下有3、4塊農地等語、被告乙○○自承:案發時從事務農,月收約1萬多元,現從事一樣的工作,月收一樣,高職畢業,已婚,有2子均成年,家中有配偶需要伊扶養,名下有不動產等語、被告甲○○自承:案發時從事務農,月收約1、2萬元,現從事一樣的工作,月收一樣,國小畢業,已婚,有3子均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扶養,名下有不動產等語、被告丙○○自承: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為老農津貼7,500元,現在一樣,收入來源一樣,初中肄業,已婚,有4子均成年,家中有配偶需要伊扶養,名下無財產等語、被告丁○○自承: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中度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開車頸椎斷裂、手無力無法工作、肢障),現在一樣,收入一樣、初中肄業,已婚,有3子均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扶養,名下無財產等語等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戊○○自承罹患高血壓及攝護腺癌等情(本院卷第350頁),分別就渠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法第143條投票收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雖為候選人,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預備用以行賄林保有之賄款1萬8,000元,足徵悔意,併考量其年事已高,諒其經此偵查、羈押及審理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

綜合考量被告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身體、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⒊另查被告乙○○、甲○○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前案、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8月及緩刑3年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前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乙○○、甲○○、丁○○、丙○○4人形式上均符合緩刑要件,本院考量渠等收受賄賂後,未將除自身以外之賄賂再交付與渠等親人或其他有投票權人,且渠等均非候選人、所涉情節較輕,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均自白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渠等所犯刑法第143條投票收賄罪,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渠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

綜合考量被告乙○○、甲○○、丁○○、丙○○等4人本案犯罪情節及渠等家庭、身體、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甲○○、丁○○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均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乙○○、甲○○、丁○○、丙○○等4人並均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⒋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戊○○、乙○○、甲○○、丁○○、丙○○等5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被告戊○○及被告乙○○、甲○○、丁○○、丙○○等4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渠等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符法紀。

參、沒收

一、賄賂款項: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是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為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查被告戊○○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1萬8,000元,已由被告戊○○搜索而扣案,為其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48頁),自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乙○○、甲○○、丁○○遭查扣之賄款3萬元、1萬元、8,000元同時兼具被告乙○○、甲○○、丁○○3人之犯罪所得及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渠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丙○○未查扣之賄款6,000元,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業已自行花費殆盡(警卷第87至9頁),亦兼具其犯罪所得及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戊○○交付證人朱正雄、莊明彰、黃仙景、徐振榮而遭查扣之賄款4,000元、6,000元、8,000元、8,000元,固然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表示不於本案中向本院聲請沒收(詳參起訴書記載),足認檢察官應仍係有意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戊○○之賄選名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業已於警詢時自承賄選名單3張,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警卷第8至11頁反面),並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投票行賄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已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里警偵字第11132869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一、二、三 選偵65卷一、二、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9號卷 選偵10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 選偵1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258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7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19號卷 偵抗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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