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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霆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黃錕譯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112年度偵字第42、4828、5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霆、黃錕譯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錕譯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鎮○○路○○○號。
理 由
一、被告林峻霆、黃錕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㈠被告林峻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曾數次嘗試製作第二級毒品,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製造毒品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自同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黃錕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本案為司法警察查獲後逃亡近1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2年4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自同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林峻霆、黃錕譯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皆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㈠被告林峻霆、黃錕譯、黃健誠、朱冠傑、簡英城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林峻霆出資購買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自行駕車或委由他人載運取用,復洽請黃健誠教導製造甲基安基他命之方法,並由被告林峻霆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僱用被告黃錕譯、朱冠傑、簡英城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另被告林峻霆、黃健誠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錕譯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林峻霆於111年10月間某日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場所,與黃健誠共同製造愷他命,且駕車載運並指示被告黃錕譯、朱冠傑搬運用於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及器具等情,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復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林峻霆、黃錕譯涉犯上開各該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依上述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林峻霆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要發起、謀劃及統籌者,其主動洽請黃健誠教導而習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並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場所、原料及器具,又僱用數人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有足夠之人脈、管道及技術得以再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林峻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非短,扣案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又在相近之時間另起犯意參與製造愷他命,足徵其服從法律之意識薄弱;
參以被告林峻霆於112年4月7日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因所經營之鴻丞當鋪經營不善,有虧損及負債,為了還錢才有製造毒品的動機,因被羈押,故鴻丞當鋪已停業,現仍有負債新臺幣100多萬元等語,可見其當初是為賺取豐厚利益以圖清償自身債務,而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復審酌被告林峻霆上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愷他命之犯罪時間距今非久,其犯罪之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林峻霆為謀取利益而再行製造毒品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製造毒品犯罪之虞。
又考量法律所定沒入保證金之事由僅限於逃匿,倘被告林峻霆再為製造毒品犯行,法院亦無從沒入其保證金,而與羈押相比,命其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等方式,尚非能同等有效防止再犯之手段;
且本案製成之毒品數量甚多,若未即時遭查獲,不無流入市面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潛在危害,經權衡被告林峻霆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程度後,應認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再者,被告黃錕譯於111年12月8日警方搜索軍茶飲料店之際,即在該店2樓透過監視器發現警方動向,旋鎖上通往該店樓上之門,並逃往該店3樓,再跳至鄰近房屋躲藏,俟警方搜索完畢後逃離現場,期間逃亡近1月,遲至112年1月3日始自行到案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42卷第106至109頁,本院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42卷第3至4頁),可見其有逃亡之事實,且逃亡之能力非低;
復審酌被告黃錕譯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已可預期自己將來可能面臨非輕之刑責,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動機,自有事實認為其有再行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羈押對於被告黃錕譯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程度後,應認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事由,爰裁定被告林峻霆、黃錕譯均自112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惟被告黃錕譯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羈押已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復審酌其涉案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因素,應認命其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即足以對其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其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一) 偵15146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二) 偵15146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號卷 偵4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卷 偵18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 偵482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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