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重訴,4,2023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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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沛楷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號、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沛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孫沛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112年度聲羈字第2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112年度偵聲字第27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112年2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08號、第70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7日繫屬本院,復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處分被告具保1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惟被告覓保無著,經受命法官於同日再行訊問後,認無從以具保等手段解免前揭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由受命法官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於112年7月21日由受命法官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未消滅,而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7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坦認所有之犯罪事實,且復經審酌卷內證據,仍認被告犯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自111年5月起,有多次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甚至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不同種類毒品之買賣,且查獲之數量甚高,可推知被告有能力尋找大量貨源,並藉由自身的銷售管道以牟利;

且另尚有「阿姐仔」等上游未能查獲到案,而未完全阻絕被告之進貨管道,又卷內查無被告取得其他正當工作之相關佐證,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0款規定,應認有羈押之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含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且本案查扣毒品數量非少,顯見被告確有足夠資力、有進貨與銷售管道,並可推知其參與毒品銷售網路之程度甚深。

被告前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亦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准予被告得以7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然迄今尚未辦理具保,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致本院無從以具保等其它手段阻絕被告再犯風險。

此外,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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