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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瑋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
丙○○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前向本院提出前項保證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解除。
理 由
一、被告丙○○前因共同涉犯殺人罪嫌、殺人未遂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裁定自112年7月21日起、同年9月21日、同年11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被告丙○○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二)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嫌(含既、未遂),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承認犯罪,可預期刑度非輕,衡以趨利避害之人性考量,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與同案被告所述有所歧異,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即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而影響同案被告證述之真實性,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故認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未就此部分再聲請調查證據,且現今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在本案處於較邊緣之角色,而居於主導地位之同案被告甲○○、乙○○2人既均已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彼此間無相互影響之可能,應無繼續對被告丙○○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就此部分予以解除。
又參以被告始終坦承認罪,顯有悔意面對錯誤,應可透過具保及限制遷移自由之方式,降低羈押之必要性而代替之。
爰審酌上情,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以代羈押。
(四)至於被告於覓保期間內,因尚無保證金替代羈押,故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月20日)之113年1月17日前(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至遲應於該日下午4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如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則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未能於期限內具保,應自113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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