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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前因共同涉犯殺人罪嫌、殺人未遂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裁定自112年7月21日起、同年9月21日起、同年11月21日起、113年1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定有明文。
又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
三、經查:
(一)因被告乙○○羈押期間將於113年3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3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二)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嫌(含既、未遂),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承認犯罪,可預期刑度非輕。
且被告於案發後躲藏在臺中市山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與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所歧異,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判決確定前,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罪利害關係,影響同案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故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共同殺人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且於案發後協助同案被告逃亡,經警方拘提到案,並輕易聽從同案被告甲○○之指示犯案,難以期待可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排除逃亡之誘因。
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本案審理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已辯論終結,同案被告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影響共犯證述所生之效益已降低,故認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以避免勾串共犯之必要性降低,而不必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並應自裁定送達被告時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第5項、第220條,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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