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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忠文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忠文(下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且本案其餘共犯均已到案,被告與其餘共犯之供述均屬一致,而被告家中尚有胞弟及姪子需要照顧,並無逃亡之動機,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119頁)。
惟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虞。
又被告始終供稱其並不知悉共同被告吳文昌取得之報酬數額,核與共同被告吳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來倪富信跟我說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來倪富信透過被告跟我說要再給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互異,並因而衍生相關人證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再被告於共同被告吳文昌遭逮捕後,有與共同被告倪富信商議如何應對,並有實際刪除其二人間對話紀錄之舉(見本院卷第118頁),綜上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運輸毒品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所運送的總重量超過5公斤,倘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其上述逃亡、勾串及滅證之風險,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另因被告仍有上述勾串之虞,仍須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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