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重訴,9,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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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吳東峻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潘郁婷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王安琪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0之00(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李昌澤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呂岳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伍沿霖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第1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家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至15-7、17-1至17-8、33、35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20至31、34、37至46,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1至1-5、2-1至2-7、3、3-1至3-4、4、4-1至4-3、5、5-1、6至11、11-1至11-3、12、12-1至12-6、13至14、14-1至14-2、15至29、29-1、31至32、32-1至32-4、33至39,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二、吳東峻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至15-7、17-1至17-8、33、35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20至31、34、37至46,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1至1-5、2-1至2-7、3、3-1至3-4、4、4-1至4-3、5、5-1、6至11、11-1至11-3、12、12-1至12-6、13至14、14-1至14-2、15至29、29-1、31至32、32-1至32-4、33至39,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三、潘郁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至15-7、17-1至17-8、33、35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20至31、34、37至46,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1至1-5、2-1至2-7、3、3-1至3-4、4、4-1至4-3、5、5-1、6至11、11-1至11-3、12、12-1至12-6、13至14、14-1至14-2、15至29、29-1、31至32、32-1至32-4、33至39,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四、王安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至15-7、17-1至17-8、33、35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20至31、34、37至46,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1至1-5、2-1至2-7、3、3-1至3-4、4、4-1至4-3、5、5-1、6至11、11-1至11-3、12、12-1至12-6、13至14、14-1至14-2、15至29、29-1、31至32、32-1至32-4、33至39,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五、李昌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至15-7、17-1至17-8、33、35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20至31、34、37至46,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1至1-5、2-1至2-7、3、3-1至3-4、4、4-1至4-3、5、5-1、6至11、11-1至11-3、12、12-1至12-6、13至14、14-1至14-2、15至29、29-1、31至32、32-1至32-4、33至39,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六、呂岳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至15-7、17-1至17-8、33、35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20至31、34、37至46,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1至1-5、2-1至2-7、3、3-1至3-4、4、4-1至4-3、5、5-1、6至11、11-1至11-3、12、12-1至12-6、13至14、14-1至14-2、15至29、29-1、31至32、32-1至32-4、33至39,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七、伍沿霖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至15-7、17-1至17-8、33、35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20至31、34、37至46,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1至1-5、2-1至2-7、3、3-1至3-4、4、4-1至4-3、5、5-1、6至11、11-1至11-3、12、12-1至12-6、13至14、14-1至14-2、15至29、29-1、31至32、32-1至32-4、33至39,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家文欲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式牟利,遂於民國111年間,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自不詳管道購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各項器具、設備及用以提煉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之感冒藥錠,並承租屏東縣○○鄉○○路○○巷0○0號鐵皮屋作為存放前揭物品之廠房(下稱興農巷廠房)。

嗣由李家文於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某處邀集吳東峻;

在南投縣某處邀集潘郁婷;

再由潘郁婷邀集王安琪;

王安琪邀集李昌澤,復於000年0月間由李家文邀集呂岳樺,呂岳樺邀集伍沿霖,而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工進行以下事項:㈠於112年1月至3月間,李家文與吳東峻在興農巷廠房內,著手將前揭感冒藥錠粉碎,以便日後提煉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

於此期間,李家文另委由潘郁婷在南投縣尋找合適廠房,以放置前開器具、設備、原料,並產製甲基安非他命。

潘郁婷、王安琪隨即找上劉瀚翔,並向劉瀚翔(劉瀚翔所涉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下稱北山廠房,起訴書誤載為埔里鎮)以及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下稱種瓜路廠房)。

㈡嗣於000年0月間,李家文指揮吳東峻、伍沿霖,及透過潘郁婷指揮李昌澤,由李家文、潘郁婷、李昌澤駕車,另由吳東峻、伍沿霖協助搬運之方式,將前揭存放於興農巷廠房之物品搬運至北山廠房。

112年3月至7月間,呂岳樺在北山廠房擔任製毒師傅指導吳東峻、李昌澤、伍沿霖,透過化學作用方式,先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

嗣於112年7月1日至26日間,李家文透過潘郁婷指揮王安琪、李昌澤,由王安琪、李昌澤駕車將部分器具、設備及提煉完成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搬運至種瓜路廠房。

㈢112年7月26日至30日,呂岳樺在種瓜路廠房指導吳東峻、李昌澤、伍沿霖,將先驅原料與其它化學原料置於壓力桶內進行鹵化反應,待生成鹵水後再行過濾、冷卻,而產製出如附表一編號15-1至15-7、17-1至17-8、33、3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總純質淨重達131.009公斤,克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為131.609公斤),王安琪則負責供給製毒人員所需之生活物品。

嗣警方於112年7月30日至種瓜路廠房(如附表一)、北山廠房(如附表二)、興農巷廠房(如附表三)、王安琪住處(如附表四)、潘郁婷住處(如附表五)、李家文住處(如附表六、七)執行搜索,並扣得如上開各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以上製毒方法均予省略,詳細流程詳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家文、吳東峻、潘郁婷、王安琪、李昌澤、呂岳樺、伍沿霖(下合稱被告李家文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391、420頁,本院二卷第28、12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李家文部分,見偵一卷第25至45頁,偵四卷第7至10、421至427、519至526頁,聲羈卷第45至54頁,偵聲卷第155至159頁,本院一卷第111至122、403至409、416至423頁,本院二卷第79至89、111至113、394至395頁;

吳東峻部分,見警二卷第231至234頁,偵三卷第19至23頁,偵四卷第57至59、61至63、475至480頁,聲羈卷第19至27頁,偵聲卷第89至93頁,本院一卷第223至235、409至411、417至423、203至205、393至394、398頁;

潘郁婷部分,見警一卷第205至209頁,偵一卷第195至202頁,偵四卷第13至16頁,聲羈卷第161至167頁,偵聲卷第131至135頁,本院一卷第141至151頁,本院二卷第21至31、179至181、393至398頁;

王安琪部分,見警一卷第297至303頁,偵一卷第341至353頁,偵四卷第19至24頁,聲羈卷第139至144頁,偵聲卷第79至82頁,本院一卷第169至180、377至384、388至393頁,本院二卷第211至213、393至395頁;

李昌澤部分,見偵二卷第25至35頁,偵四卷第31至37、441至445頁,聲羈卷第93至99頁,偵聲卷第123至126頁,本院一卷第253至264、384至393頁,本院二卷第119至123、393至397頁;

呂岳樺部分,見警二卷第121至128頁,偵二卷第165至172頁,偵四卷第49至52頁,聲羈卷第117至122頁,偵聲卷第71至74頁,本院一卷第197至204、411至413、417至423頁,本院二卷第195至197、393至394、403頁;

伍沿霖部分,見警二卷第291至295頁,偵三卷第159至167頁,偵四卷第71至73頁,聲羈卷第71至76頁,偵聲卷第99至102頁,本院一卷第281至290、414至423頁,本院二卷第187至189、393至394頁),並有蒐證照片共98張(見警二卷第129至134頁,偵一卷第85至107,偵四卷第429至439、461至473、489至517頁)、112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7份(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27至131、137至151、233至247、253至263、271至279、285至293頁)、興農巷廠房內照片共12張(見警三卷第253至263頁)、種瓜路廠房內部圖暨現場照片138張(見警三卷第9、127至243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22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警三卷第267至273頁)、北山廠房內部圖暨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三卷第245至251頁,偵一卷第267頁,偵四卷第457至459頁)、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62張(見偵一卷第67至84、213至224頁,偵二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25283號、112年9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31999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77至28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二卷第39、269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李家文係單獨於興農巷廠房純化感冒藥錠,並認其於興農巷廠房內即有為先驅原料之純化與提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且北山廠房僅作為存放先驅原料及器材之地點,未實際實行毒品之製造(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又謂被告吳東峻、呂岳樺、伍沿霖自112年7月起始有為本案行為分擔(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等語,惟被告吳東峻早於112年1月至3月間即與被告李家文於興農巷廠房內粉碎感冒藥錠,此時尚未提煉先驅原料一節,已據被告李家文、吳東峻供承於卷(見警二卷第232至233頁,偵聲卷第156頁,本院一卷第113、226頁,本院二卷第398頁)。

又呂岳樺、吳東峻、李昌澤、伍沿霖已於112年3月至7月間,在北山廠房純化感冒藥錠並提煉先驅原料,據被告李昌澤、吳東峻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偵三卷第22頁,偵四卷第44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經被告吳東峻、李昌澤、呂岳樺、伍沿霖確認無訛(見本院一卷第386至387、410、421頁)。

是起訴書前揭所載,容有誤會,爰於事實欄更正補充之。

㈢被告潘郁婷、王安琪雖未親自實施製造毒品之行為,惟仍屬本案之共同正犯:⒈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係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多數人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潘郁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李家文於112年初邀請我加入;

報酬是約定事成後才給報酬;

我後來問被告王安琪有無意願加入;

被告李家文當初叫我在南投找一個偏遠的處所,要來放置製毒原料或是作製毒工廠,後來劉瀚翔說他在南投山上有偏遠的鐵皮屋;

租金與製毒人員的生活開銷用品,都由被告王安琪向我請款,我再跟被告李家文要;

我有幫他們搬過一次冰箱;

被告李家文要了解廠房內之狀況或決定搬運,就會打我的手機等語(見警一卷第206頁,本院一卷第143至144頁,本院二卷第23至24頁);

被告王安琪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潘郁婷邀請我加入;

如果製造成功就有獲利,沒有製造成功就沒有獲利;

一開始被告潘郁婷要我找製毒的場所,要求我找偏遠一點的地方,並推薦劉瀚翔給我,我後來與劉瀚翔接洽;

就如何承租、承租地點、如何搬運、搬運時點等重要細節,是南部的人透過被告潘郁婷與我聯繫;

我大約搬運5次,因為怕被警方查獲,貨車不會直接到北山廠房下貨,而是在北山廠房附近的空地搬運到我駕駛的車輛上;

要進去種瓜路廠房之前,我們先幫他們準備好食物、生活補品,一次準備起來等語(見警一卷第299頁,偵一卷第344頁,本院一卷第172、383、379至380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

⒊由上可知,被告潘郁婷、王安琪均係自112年初即本案犯罪計畫實行之初,即已加入並大致知悉本案犯罪計畫,其等能否獲得報酬亦繫於本案製毒計畫是否成功,而計畫如有獲利,將與其它共同正犯事後分贓。

另參諸製造毒品具高度專業性,若欲長期、大量產製毒品,即應找尋足以掩人耳目、有充分電力水源供給、且具相當空間可放置器材以及實施化學工業流程之廠房,以避免因產製過程之聲響、氣味、人流或貨物出入而遭到查緝,同時應確保期間各項原料、器具、成品之運輸、廠房內所需生活用品之供給順暢,此均須事前即擬定相當計畫,並安排合適、且值得信賴之人手負責前揭各節事務之實行,始能為整體製造毒品犯罪計畫之遂行,而被告潘郁婷、王安琪除事後分贓,亦於本案擔負找尋南投縣的偏僻廠房、搬運製毒器具或原料之工作,被告潘郁婷更負責與被告李家文聯繫並經手期間帳務,被告王安琪則有購置生活用品予廠房內之製毒人員,可知被告潘郁婷、王安琪既長期執行攸關本案製毒犯罪計畫之各項事務,非偶然參與,其等角色與本案犯罪目的實現亦有密切關聯,自堪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

⒋綜上所述,被告潘郁婷、王安琪雖未親自實施製造毒品,然其等事前同謀、計畫事後分贓,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加入,即使其等所從事者,非屬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文等7人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李家文等7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家文等7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吳東峻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東峻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入監執行,並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63至64頁),復被告對以前案紀錄表認定累犯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411頁,本院二卷第39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各揭之犯罪情節,均為涉犯毒品或管制藥品之相關犯罪,且前案違反藥事法,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又犯情節更為嚴重之製造毒品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就本案各揭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被告李家文等7人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家文等7人於偵查時已坦認犯行(李家文部分,見偵聲卷第156頁;

吳東峻部分,見偵四卷第58頁;

潘郁婷部分,見偵聲卷第132頁;

被告王安琪部分,見偵聲卷第80頁;

李昌澤部分,見偵聲卷第124頁;

呂岳樺部分,見偵四卷第50頁;

被告伍沿霖部分,見偵四卷第73頁)。

嗣被告李家文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本院二卷第393至394頁),自均得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家文等7人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東峻、潘郁婷、呂岳樺、伍沿霖之辯護人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一卷第409、411、414頁,本院二卷第22頁),其餘被告之辯護人亦均請求從輕量刑,惟: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此再參諸在立法政策上,本案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自「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並強調「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係刻意提高法定刑,並確定製造第二級毒品所侵害法益內涵嚴重程度。

又該條例之體系上,就製造毒品犯行固設有較高之法定刑,然因製造毒品態樣多端,立法者亦設有諸多減刑條款,以資執法者依個案具體情節以為衡平,反之,倘執法者已窮盡適用各可供減刑之條件,個案中又無何情堪憫恕之事由時,司法端即不能單純以法定刑較高,即逕邀減刑之寬典,而忽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體系架構與立法者決定,否則將有害個案間平等之實現,亦屬違背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

⑵經查,被告李家文等7人知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禁,並為立法以高度刑罰予以嚇阻之犯罪行為,竟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其成品之總純質淨重高達131.009公斤(克以下四捨五入),且本案犯罪計畫經長達1年以上之準備,並為避免查緝與製毒順利而建立縝密之分工體系,顯非屬零星小量製造毒品之情形,侵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

另被告李家文等7人已均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定之衡平,且其等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狀況,客觀上亦均查無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均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⒋被告吳東峻於本案有前揭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如下:⒈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被告李家文等7人知悉本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且本案犯罪由被告李家文出資1,700萬元(見本院一卷第114頁),並經長達1年以上之準備,期間為避免查緝與製毒順利,而由被告李家文分別在屏東縣邀集被告吳東峻、呂岳樺,在南投縣邀集被告潘郁婷,再由該等人尋覓可信賴之人,並依各共同正犯之所長建立縝密之分工體系,終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達131.009公斤(克以下四捨五入),數量極高,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嚴懲。

⒉犯罪之手段:⑴被告李家文出資高達1,700萬元購入製毒所需器材、原料,又招募被告吳東峻、呂岳樺、潘郁婷參與,並由其等再招募其他共同被告,並建立縝密分工以為本案犯罪計畫之遂行,另其亦於興農巷廠房內磨碎感冒藥錠、搬運物品,於各項犯罪期間亦指揮、監督各該共犯,倘無被告李家文之出資與規劃,本案犯罪即無由成立,堪認為本案之首謀,自應於量刑上為重大不利考量。

⑵被告吳東峻為112年初受被告李家文直接招募而加入本案犯罪,並於興農巷廠房時期即參與粉碎感冒藥錠,於北山廠房、種瓜路廠房亦於被告呂岳樺之指導下實施製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於本案中屬層級較高、參與時間較長、參與情節較嚴重者。

⑶被告潘郁婷於本案犯罪之初即受被告李家文直接招募而加入,其更親自招攬被告王安琪參加,再由被告王安琪招攬被告李昌澤加入本案,並負責找尋適宜廠房、搬運部分物品等相關事務,期間被告李家文均透過被告潘郁婷向被告王安琪、李昌澤傳達指令,如有相關收支花費,被告王安琪、李昌澤亦需透過被告潘郁婷,向被告李家文請款,可見被告潘郁婷於本案犯罪計畫內層級非低,亦擔任一定指揮監督之角色,縱然其未親自實施製毒行為,參與情節仍難謂輕。

⑷被告王安琪受被告潘郁婷招募而加入,其又邀請被告李昌澤加入,期間負責找尋適宜廠房、搬運部分物品,其亦提供製毒廠房內製毒人員之生活物資,參與事務甚多。

惟觀其係被動受被告李家文、潘郁婷之指揮而為各該行為,未有決策權限,且未親自實施製毒行為,情節屬本案共同正犯最輕者。

⑸被告呂岳樺受被告李家文直接招募而加入本案犯罪,為提供製毒技術者,更親自於北山廠房、種瓜路廠房指導被告李昌澤、吳東峻、伍沿霖實施製毒,為製毒計畫中最具專業性之人,而使本案犯罪更易達成既遂,且其更以自身人脈招募被告伍沿霖,屬有實際下手實施製毒行為共犯中(即被告吳東峻、李昌澤、伍沿霖),參與情節最嚴重者。

⑹被告李昌澤受被告王安琪招募而加入;

被告伍沿霖受被告呂岳樺招募而加入,期間並負責搬運部分物品等相關事務,亦於北山廠房、種瓜路廠房在被告呂岳樺指導下製毒,情節仍較全未親身實施製毒者(即被告潘郁婷、王安琪)為重,然層級仍低於早期參與、且受被告李家文直接招募之被告吳東峻。

⒊犯後態度:被告李家文於偵查之初先否認犯行,並將主謀責任推諉至被告吳東峻(見偵一卷第25至45頁),至偵查後期始對客觀犯行及犯罪計畫整體詳情供承不諱;

被告吳東峻自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亦對犯罪計畫整體詳情交代明確;

被告潘郁婷先行否認主觀犯意(見偵四卷第24頁),至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

被告王安琪自偵查之初即坦承大致犯行,亦對其所參與之情節交代明確;

被告李昌澤雖於偵查初期即坦承犯行,惟時而爭執其情節僅為幫助(見偵四卷第33頁),時而又稱係受被告呂岳樺、潘郁婷招募(見聲羈卷第96頁,偵聲卷第124頁),時而甚稱其遭查獲時始具主觀犯意(見本院一卷第256頁),其後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前揭說詞反覆、對整體犯罪計畫交代不清之情形,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呂岳樺自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然其仍時而稱其係112年7月始加入本案(見本院一卷第199頁),或係受被告李昌澤招募始加入(見偵聲卷第72頁),說詞亦有反覆;

被告伍沿霖雖自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惟時而稱其係112年7月26日始參與本案犯行或僅參與3天(見聲羈卷第72頁,本院一卷第283頁),時而亦否認主觀犯意(見本院一卷第284頁),說詞亦有反覆。

綜上,就被告王安琪、吳東峻詳實交代犯罪計畫一節,應為量刑之有利考量;

就被告李家文、潘郁婷、李昌澤、呂岳樺、伍沿霖反覆說詞之情形,應為其等量刑之不利考量。

⒋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李家文前於9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尚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其它前科(見本院一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

被告吳東峻前於97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見本院一卷第55至72頁);

被告潘郁婷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謂良好(見本院一卷第41至43頁);

被告王安琪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該次犯行僅科處罰金,且非與本案同質之前科(見本院一卷第45至46頁);

被告李昌澤未有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一卷第47頁),應為其量刑之有利考量;

被告呂岳樺前於111年間甫因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且該案於111年7月6日確定後,竟棄保潛逃,於逃匿期間復犯本案,可知被告呂岳樺縱經前案論罪科刑後,仍不思改進,自應為其量刑之重大不利考量(見本院一卷第49至53頁);

被告伍沿霖於105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且於該案假釋期間復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為其量刑之重大不利考量(見本院一卷第73至80頁,素行顯然劣於被告李昌澤,故縱使其等參與情節相仿,被告伍沿霖仍應量處較重之刑),並衡酌被告李家文等7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暨佐證前情之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21、191、337頁,偵二卷第19、161頁,偵三卷第15、155頁,本院二卷第147至153、245至257、263至265、406頁)。

⒌綜合以上各情,並依各該共犯參與情節、層級、前科素行之不同,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屬對違禁物沒收之性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至15-7、17-1至17-8、33、35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對被告李家文等7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要件中,係規定應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沒收之情形不同。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8、20至31、34、37至46,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1至1-5、2-1至2-7、3、3-1至3-4、4、4-1至4-3、5、5-1、6至11、11-1至11-3、12、12-1至12-6、13至14、14-1至14-2、15至29、29-1、31至32、32-1至32-4、33至39,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2、3,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各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家文等7人均宣告沒收之。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而以上物品並查無係「專」供為製造之器具,自不能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至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惟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李家文、潘郁婷、王安琪雖有駕駛車輛,惟卷內尚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車輛係專供製造毒品所使用,且無證據顯示為其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亦無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㈢至被告李昌澤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自被告潘郁婷處收受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本院二卷第121、261、397頁),惟此節始終為被告潘郁婷所否認(見本院二卷第24、398頁),又被告王安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潘郁婷有拿錢給我,我叫被告李昌澤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97至398頁),此與被告潘郁婷自承如被告王安琪、李昌澤有花費,均須向其申報後,再由其向被告李家文請款一節(見警一卷第206頁,本院二卷第24頁)互核相符,故難排除被告李昌澤所自承收受之10萬元報酬為遂行犯罪計畫之所需花費。

另參諸本案共同被告均供陳未及收受報酬即遭檢警查獲,卻僅有被告李昌澤自承有取得報酬,亦不合理,是本院尚難以被告李昌澤之單一自白,即遽認其所取得之10萬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

㈣另附表一編號19、32,附表三編號30,附表四編號1、3至10,附表五編號2至4,附表六編號1、4至6,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附表一編號36為本案證據,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附表部分,為便利與起訴書及卷證核對,爰不調整順序附表一(搜索處所:種瓜路廠房,見偵一卷第233至247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氯化鈉 5罐 李家文所購置,為李家文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一卷第416頁)。
2 氫氣鋼瓶 12支 3 脫水機 1臺 4 脫水機 1臺 5 氫氣鋼瓶 16支 6 氫氧化鈉 60罐 7 硫酸鋇 40罐 8 醋酸鈉 40罐 9 活性碳 60罐 10 塑膠桶 5桶 11 不鏽鋼鍋 1個 12 磅秤 1臺 13 氯化鈉(鹽) 1包 14 冰箱 1臺 15-1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21.2公斤) 1桶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22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警三卷第267至273頁) 【鑑定結果】 ⒈編號15-1,原始淨重20345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42%,換算純質淨重為8544.9公克。
⒉編號15-2,原始淨重18490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51%,換算純質淨重為9429.9公克。
⒊編號15-3,原始淨重20580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純度分別為40%、1%,分別換算純質淨重為8232公克、205.8公克。
⒋編號15-4,原始淨重20350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38%,換算純質淨重為7733公克。
⒌編號15-5,原始淨重19770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純度分別為35%、1%,分別換算純質淨重為6919.5公克、197.7公克。
⒍編號15-6,原始淨重19810公克,檢測出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純度分別為24%、1%,分別換算純質淨重為4754.4公克、198.1公克。
⒎編號15-7,原始淨重24220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53%,換算純質淨重為12836.6公克。
15-2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19.21公斤) 1桶 15-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21.3公斤) 1桶 15-4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21.07公斤) 1桶 15-5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20.49公斤) 1桶 15-6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20.53公斤) 1桶 15-7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24.94公斤) 1桶 16 冰箱 1臺 李家文所購置,為李家文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一卷第416頁)。
17-1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20.79公斤) 1桶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22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警三卷第267至273頁) 【鑑定結果】 ⒈編號17-1,原始淨重19935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43%,換算純質淨重為8572.05公克。
⒉編號17-2,原始淨重21665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44%,換算純質淨重為9532.6公克。
⒊編號17-3,原始淨重19010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30%,換算純質淨重為5703公克。
⒋編號17-4,原始淨重20160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46%,換算純質淨重為9273.6公克。
⒌編號17-5,原始淨重19980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56%,換算純質淨重為11188.8公克。
⒍編號17-6,原始淨重19710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54%,換算純質淨重為10643.4公克。
⒎編號17-7,原始淨重19440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43%,換算純質淨重為8359.2公克。
⒏編號17-8,原始淨重18950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44%,換算純質淨重為8338公克。
17-2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22.52公斤) 1桶 17-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19.73公斤) 1桶 17-4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20.88公斤) 1桶 17-5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20.7公斤) 1桶 17-6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20.43公斤) 1桶 17-7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20.16公斤) 1桶 17-8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19.67公斤) 1桶 18 濾紙 1包 李家文所購置,為李家文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一卷第416頁)。
19 K他命 (標示毛重10.48公克) 1罐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20 氯化鈀 2罐 李家文所購置,為李家文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一卷第416頁)。
21 氫氧化鈉 31罐 22 硫酸鋇 (起訴書誤載為醋酸鈉) 14罐 23 鹽酸 40罐 24 濾紙 1箱 25 陶瓷漏斗 2個 26 錐形抽濾瓶 2個 27 活性碳 48罐 28 礦泉水瓶口棉棒 1支 29 塑膠量水杯 1個 30 磅秤 1臺 31 塑膠漏斗 1個 32 K他命 (標示毛重6.6公克) 1罐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33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7.55公克) 1罐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223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67至271頁) 【鑑定結果】 ⒈編號33,驗前淨重1.32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64%,換算純質淨重約0.84公克。
34 濾紙 1包 李家文所購置,為李家文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一卷第416頁)。
35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標示毛重3.085公斤) 1桶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22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警三卷第267至273頁) 【鑑定結果】 ⒈編號35,原始淨重2786公克,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34%,換算純質淨重為947.24公克。
36 生物跡證 (菸蒂2支、濾嘴1支) 3份 為本案證據,非得沒收之物。
37 鋼製高壓槽 3個 李家文所購置,為李家文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一卷第416頁)。
38 壓力錶 2組 39 過濾設備 1組 40 濾紙(使用過) 1包 41 濾紙 1批 42 氯化鈉(鹽) 1包 43 馬達 1臺 44 過濾設備 1組 45 瓦斯爐 1組 46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外觀黑色,李昌澤所持用,為李昌澤自承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見偵二卷第26至27、30、51頁)。
附表二(搜索處所:北山廠房,見偵一卷第253至263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苯 2桶 李家文所購置,為李家文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一卷第416頁)。
2 丙酮 1桶 3 氯仿 2桶 4 鹽 1包 5 濾紙 1盒 6 快速爐 1組 7 小量杯 1個 8 漏斗 1個 9 攪拌棒 2支 10 水瓢 3個 11 塑膠盒 4個 12 塑膠桶 1個 13 大鐵鍋(含蓋) 1個 14 氫氧化鈉 1包 15 防毒面具 1箱 16 大塑膠桶 4個 17 大量杯 1個 附表三(搜索處所:興農巷廠房,見偵一卷第137至151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氫氧化鈉(片碱) 1袋 李家文所購置,為李家文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一卷第416頁)。
1-2 氫氧化鈉(片碱) 1袋 1-3 氫氧化鈉(片碱) 1袋 1-4 氫氧化鈉(片碱) 1袋 1-5 氫氧化鈉(片碱) 1袋 2-1 濾紙 1袋 2-2 活性炭素 1罐 2-3 鹽酸 1罐 2-4 全銅氫氣錶 1個 2-5 化學藥劑 6瓶 2-6 試劑 1盒 2-7 溫度計 1支 3 馬達 1臺 3-1 馬達 1臺 3-2 馬達 1臺 3-3 馬達 1臺 3-4 馬達 1臺 4 玻璃燒瓶 1瓶 4-1 玻璃燒瓶 1瓶 4-2 玻璃燒瓶 1瓶 4-3 玻璃燒瓶 1瓶 5 陶瓷漏斗 1個 5-1 陶瓷漏斗 1個 6 機油 4瓶 7 電子磅秤 1臺 8 氫氣調整器 1臺 9 研磨機 1組 10 大桶子(含蓋) 8個 11 丙酮 1桶 11-1 丙酮 1桶 11-2 丙酮 1桶 11-3 丙酮 1桶 12 甲苯 1桶 12-1 甲苯 1桶 12-2 甲苯 1桶 12-3 甲苯 1桶 12-4 甲苯 1桶 12-5 甲苯 1桶 12-6 甲苯 1桶 13 脫水機 1臺 14 氫氣 1瓶 14-1 氫氣 1瓶 14-2 氫氣 1瓶 15 氫氣(紅色瓶裝) 1瓶 16 卡式爐 2個 17 量桶 7個 18 鐵鍋 1個 19 濾紙 1盒 20 刮勺 6支 21 塑膠勺 3支 22 塑膠漏斗 2個 23 皮管 2條 24 氣體管 2條 25 塑膠盒 5個 26 藥丸外盒 1箱 27 篩網 6個 28 研磨機 1臺 29 藥劑分包機 1臺 29-1 藥劑分包機 1臺 30 K盤 1個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31 刷子 2支 李家文所購置,為李家文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一卷第416頁)。
32 碎紙機 1臺 32-1 碎紙機 1臺 32-2 碎紙機 1臺 32-3 碎紙機 1臺 32-4 碎紙機 1臺 33 果汁機 1臺 34 藥錠 1包 35 塑膠盒 2個 36 筆記 1本 37 電風扇 1臺 38 水瓢 1個 39 夾鏈袋 1箱 附表四(搜索處所:王安琪住處,見偵一卷第271至279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Pro)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2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王安琪所有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348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本院二卷第269、395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4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5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6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7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Plus)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8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ProMa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9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ProMax)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10 平板電腦 (型號:IPAD第7代) 1臺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附表五(搜索處所:潘郁婷住處,見偵一卷第285至293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潘郁婷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二卷第25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4 愷他命 (標示毛重0.48公克) 1包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附表六(搜索處所:李家文大成路住處,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1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2 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李家文所有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李家文所有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K盤 1個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5 權利車資料 1份 6 鑰匙 2串 附表七(搜索處所:李家文崇朝路住處,見偵一卷第127至131頁,起訴書漏未記載,爰補充之)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盤 2個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2 刮勺 1個 3 疑似卡西酮(標示毛重:4262.4公克) 1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13028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75頁) 【鑑定結果】 驗前毛重4279.3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0159號卷一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0159號卷二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0159號卷三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卷四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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