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黃竹煌
被 告 吳秉杰
永正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秉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判決在案,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112年7月2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另被告永正昕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永正昕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雇主,被告吳秉杰為指揮監督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人因過失導致原告於吊掛作業過程中遭H型鋼骨掉落擊中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險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一併對被告永正昕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屬適法;
又核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