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1,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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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宜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敏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詐騙集團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7行所載「邱敏宜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邱敏宜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所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銀行帳戶後,即」,應更正為「嗣該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取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所載「匯款帳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銀行帳戶中」,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5元至銀行帳戶中,並旋遭提領26,000元,不知去向、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邱敏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吳昭奇受有26,005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中,此有和解書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7、220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07頁),暨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現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

偵卷第19-25頁),與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還款,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內經告訴人匯款入26,005元後,經提領26,000元,尚餘5元於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上開5元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審酌5元價值低微,且被告已以26,000元之代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中,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經剝奪,而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邱敏宜應給付吳昭奇26,000元,其給付方式為: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5,000元至吳昭奇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戶名:吳昭奇,帳號:000000000000),至清償完畢為止。
111年9月20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3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03號
被 告 邱敏宜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宜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庭」之指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9時22分許,至屏東縣九如鄉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李欣庭」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該銀行帳戶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銀行帳戶而行不法之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銀行帳戶後,即於109年11月21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昭奇,偽係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吳昭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後,陸續匯出款項,其中一筆於同日19時11分許,匯款帳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銀行帳戶中。
嗣吳昭奇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邱敏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邱敏宜雖坦認將其銀行帳戶交寄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家庭代工額度額滿,說有在租存摺,收一本一萬一,叫伊寄存摺跟提款卡給他們云云,而辯稱係想對方要拿帳戶去買材料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然被告既稱對方說家庭代工額度額滿而向其提出租用帳戶事宜,則被告交付之帳戶如何將由對方拿去購買材料使用?足認被告辯稱因應徵家庭代工始交付銀行帳戶云云,乃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再被告曾表示:伊猶豫很久,然後伊就想說就賭一把、那時認為對方會騙伊,但賭賭看對方是不是會騙伊等語,足徵被告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乙情,已有預見,然被告仍輕率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難謂其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㈡ 告訴人吳昭奇於警詢中之指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其於首述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 證明該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邱敏宜提供其銀行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法院於110年12月22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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