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1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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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榮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2至3行,關於「涂志榮另於同日10時43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涂志榮已預見上開帳戶將作為受詐騙者匯款,及用以提領而藉此洗錢之工具,竟由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涂志榮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又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李家昇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提領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詐得款項,然被告既不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對於尚有何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不知悉,則其主觀上對於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將造成他人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追查,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提領此部分詐得款項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故就被告幫助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已為後續共同正犯之內涵所包含在內,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交付詐得款項,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陳:我拿的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我跟對方借的,後來有還對方,還有利息,我在交付帳戶資料之前,對方就先借5萬元給我,那是我跟對方借的錢,不是我提供帳戶獲得的報酬,我是因為後來沒有辦法繼續繳利息,對方就叫我去臺中做本案這些事情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已取得之5萬元,應係其向他人借貸之款項,並非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非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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