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1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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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方敏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37號、111年度偵字第31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方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方敏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蘇長俊、陳淑惠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各告訴人,復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12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1、27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已履行全部賠償,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所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幸眞、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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