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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1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瑞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瑞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林義彬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被 告 許瑞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時,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Blanche」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義彬互加好友,並佯稱可以至網路金融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義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22時50分許及同日22時5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至許瑞誠上開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義彬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信用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才能貸高一點,他們要把錢匯進去帳戶,再領出來等語。
2 ⑴告訴人林義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義彬遭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瑞誠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之人,已有可疑之處;
再者,被告另自承:(問:交付原因?)臉書上看到信用貸款廣告,加對方LINE,他們說要做金流,做完金流就可以貸高;
(問:你說要做薪轉,所以你知道會有其他人的錢會在你的帳戶內進出?)對,他們的錢進進出出;
(問:所以對方就是要拿你的資料去從事非法,是否同意?)同意等語,足認被告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一銀帳戶內,並有容任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為不法利用之情,其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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