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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坤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先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交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分層分工越趨複雜,亦增加了檢警偵辦難度,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最重要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
只要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販賣帳戶之詐欺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帳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罪,竟以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坤良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坤良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於111年8月13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榮啓謊稱:可加入MAT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榮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3085元款項至林坤良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坤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吳榮啓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啓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榮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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