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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33號、112年度偵字第8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茲更正所引用之附件如本裁定所附者。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引附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33號、112年度偵字第8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但顯屬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茲更正該判決所引用之附件,如本裁定所附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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