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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永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竟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第5行關於「38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66號、368號1樓」;
第6行關於「00000000000000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帳戶」及犯罪事實欄一⑴第5行關於「1萬9,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9,012元」;
犯罪事實欄一⑵第3行關於「21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1分許」、第3行關於「21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112年12月27日函附件之吳永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部分毋庸進行比較),且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該等正犯朋分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
被 告 吳永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玉其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主觀不知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不知係網路詐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凌晨,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匯款之犯罪工具,該集團人員分別於
(1)同年月24日20時10分許,致電鄧羽彣,佯稱係宜蘭中天飯店人員,告知訂單設定錯誤,隨後便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
來電告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鄧羽彣因而陷
於錯誤,於當日21時24日2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同年月24日20時16分許,致電王暖雅佯稱佯稱生活市集系統遭駭客入侵,使王暖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6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985元、43985元、721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3)同年月24日16時25分許,致電陳彥里佯稱係「模型格納庫」業者,因扣款錯誤,使陳彥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6321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上開款項由該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經前開被害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上開王暖雅、鄧羽彣、陳彥里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存摺、密碼及提款卡,而寄送後2日立即報警云云,惟查:
(l)惟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訊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員警唐宏昇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示
:被告係遲至同年11月30日方報警,且警訊筆錄竟稱:因申辦家庭代工補助方提供帳戶云云,與偵查中所述,前後
不一,言詞閃爍反覆。
(2)又申辦貸款何須交付提款卡,不啻便於持有者提款?又被告提供存摺、密碼及提款卡,被告本身如何取得貸款,且
何須提供多達二家銀行帳戶。
(3)此外並有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及轉帳資料、上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個人開戶申請及出入明細表、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查。綜此,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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