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0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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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1年3月17日17時53分許前之某日」補充為「110年至111年3月17日17時53分許間某時」,第8行所載「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及其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而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楊國育受有新臺幣1萬元之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黃世杰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杰應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53分許前之某日,至屏東縣高樹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臺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先於111年2月間,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貸款廣告之方式,與楊國育取得聯繫,嗣取得農會帳戶後,即對楊國育誆稱:須先繳交貸款用之公證費等費用云云,楊國育不察,依其指示陸續匯出款項,其中一筆於111年3月17日17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入農會帳戶。
嗣楊國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育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世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依對方要求以每個帳戶一萬至三萬元之代價,將其農會帳戶等資料交寄至對方指定處所等語,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不知情的,我不知道會被拿去這樣使用云云;
然其亦自承:知道人頭帳戶,沒辦法確保對方不會將農會帳戶作非法使用,那時想說帳戶裡沒有錢,應該沒關係,就沒想那麼多等語,足認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將所有之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將遭他人不法利用,被告仍輕率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自難謂其無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 告訴人楊國育於警詢中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聯圖像及詐騙者LINE首頁擷圖、名片圖像等。
證明其於首揭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10,000元轉入農會帳戶之事實。
㈢ 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
證明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農會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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