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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銘
江芯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雖有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惟經本院於理由欄三、㈣已敘明諭知折算標準及已諭知附表四就各宣告刑之折算標準等項,故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述說明,爰裁定更正補充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表: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第1項「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欄第2項「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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