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0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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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幫助詐騙分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欲與其合資在貴金屬網站(網址:roc.merilfund.com)上投資理財,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30日18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站會員中心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6、12、16、18、21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提款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提供前揭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

然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

併考量被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至2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穩定工作收入、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後,於和解履行期限屆至後仍未遵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0日、同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為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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