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1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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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⒉同欄一、第4行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許」更正為「上午11時55分許」;

⒊同欄一、第7、8行寄交予後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下稱無故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該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無故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無故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該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該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張玉瑞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幫助犯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非微。

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補,有本院調解筆錄、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69、71頁)。

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

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且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張玉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英順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吳建中、蔡効昂、賴怡秀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
嗣吳建中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中、蔡効昂、賴怡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
對方說要帳戶買材料,要我提供提款卡,因為材料是公司出錢,所以錢要先進到我的帳戶,他們再把錢領出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就把提款卡寄給他們;
後來材料還沒到,郵局已經通知我帳戶有異常大量金額出入,說已經警示了;
對方說要辦理入職及提供每張提款卡8000元的補助金;
我不知道為何提供提款卡會有補助;
我有覺得提供帳戶有點奇怪,但是對方說要買手工材料且回傳其他成功案例及合約書,我就相信了等語。
惟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不斷質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擔心上開郵局帳戶淪為人頭帳戶,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行為。
被告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郵局帳戶即將淪為詐騙工具,卻為了貪圖8000元報酬,而執意提供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吳建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効昂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賴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吳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為「鞋家福」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1月3日20時13分 19989元 2 蔡効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為「松果購物網站」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1年11月3日18時48分 ②111年11月3日18時53分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3 賴怡秀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為「神腦國際」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1月3日19時44分 2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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