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2、33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嘉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關於「⑵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⑵2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其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陳昇源、玉新旻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昇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被害人玉新旻成立和解,惟係因被害人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
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昇源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陳昇源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陳昇源之權益。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昇源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自民國112年8月起,每月11日給付3仟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張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薇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胞兄張家盛(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昇源、玉新旻,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
嗣陳昇源、玉新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昇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玉新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將其胞兄張家盛 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交予 他人之事實。
⑵被告固坦認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說會教我操作股票或虛擬貨幣,學一個星期後,就會將筆電寄給我,工作報酬是一天3,000元,所以我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公司的業務員等語。
2 證人張家盛之證述 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昇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昇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昇源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胞兄張家盛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玉新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玉新旻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攝照片 告訴人玉新旻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胞兄張家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暨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是被告胞兄張家盛申請開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昇源確有匯款至被告胞兄張家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玉新旻確有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被告固稱在網路上找工作,日薪3,000元等情,而被告係國中畢業,無工作經驗,何以於培訓1個星期內即能應徵日薪3,000元高薪之工作,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拿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用筆電登錄我的網銀,說有錢匯入我的帳戶,要借我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我都由操作員自行操作等語,顯已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
又檢視被告與「小寶」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不可以登入我的網銀」、「出事我要去哪裡找人」、「我只是希望有個保障」、「如果不是做違法行為,留個基本資料應該不是問題」等語,甚至傳送網路上人頭帳戶案例予「小寶」,顯見被告心中始終懷疑「小寶」為詐騙集團,然而被告卻未曾為任何查證。
被告甚至按照「小寶」指示,在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誆騙行員稱是「跟朋友做網購批發的,有時候會要轉比較大的金額」云云,而未據實向銀行行員說明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被告如此遮遮掩掩,無非係因其知悉自己正在進行違法行為。
綜上,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按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