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1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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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4、9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俟於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壬○○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新光銀行112年8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740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㈢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不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到之損失非微,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當填補其等損害。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是高職肄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我需要撫養前揭子女,我是中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匯一空乙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75至17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與該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壬○○(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7日9、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員」、「客戶服務中心」向壬○○訛稱:連結遠信國際科技公司信貸的網站(網址:fartrust.top),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會為其包裝帳戶資料、審核過件,已利申請貸款。
然帳戶號碼填錯,需匯出解凍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7時1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1、22頁)。
⑵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4頁)。
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3至28頁)。
2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7日16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丙○○之女施妍竹,訛稱要購買迷你世界的遊戲帳號,施妍竹請丙○○代為處理,不詳之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連結遊戲網站交易平台的APP(網址https://dd373.gq822.cn) ,於網站上申請提現。
綁定的銀行帳戶被凍結,要解凍須先充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17時23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7時33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6,00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1至36頁)。
⑵明細表擷圖(同上卷第51頁)。
⑶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57頁)。
⑷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5、176頁)。
⑸施妍竹與買方間對話紀錄及丙○○與官網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7至55頁)。
3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聯繫戊○○,佯為貸款客服人員向戊○○訛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16時58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7時18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61、62頁)。
⑵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67頁)。
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合聯信貸網路資料、網址資料擷圖(同上卷第65至71頁)。
4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三國志」遊戲聊天室結識辛○○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向辛○○訛稱:將帳號放到買賣平台上,已下單並匯款云云,又佯為買賣平台客服人員訛稱:帳號錯誤,導致平台凍結,如要解凍,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16時51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7時25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17時26分許 ⑴1萬15元 ⑵3萬61元 ⑶3萬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5至77頁)。
⑵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79至81頁)。
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5、176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1頁)。
5 庚○○(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透過「三國志幻想大陸」遊戲聊天室結識庚○○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欣欣」向庚○○訛稱:將帳號放到「DD373」交易平台(網址:DD373.kc759.cn)上,我已下單並匯款云云,又佯為交易平台客服人員訛稱:帳號被凍結,如要解凍,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16時31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6時44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16時44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1元 ⑶3萬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83、84頁)。
⑵轉帳成功擷圖(同上卷第85至89頁)。
⑶庚○○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91至93頁)。
⑷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5頁)。
6 甲○○(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三國志幻想大陸」遊戲結識甲○○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无极剑圣」向甲○○訛稱:連結「國際交易平台」(網址:https://7881.po819.cn),我在該平台上付款云云,又佯為平台人員訛稱:操作不當,帳戶被鎖,款項無法提領,要解鎖必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16時33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7時1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1元 ⑴證人即甲○○之母丁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7至99頁)。
⑵交易摘要擷圖及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43頁)。
⑶交易結果擷圖(同上卷第145至147頁)。
⑷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5頁)。
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3至141頁)。
⑹遊戲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61頁)。
7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7日12時51分許起, 佯為遊戲玩家向丁○○訛稱:要收購你的遊戲帳號,需連結交易平台云云,又佯為交易平台人員訛稱:提供的郵局帳戶有誤,導致交易平台帳號裡面的資金被凍結,解凍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7時0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0分許) 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65至16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9頁) 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5頁)。
8 己○○(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6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向己○○人訛稱:幫松果購物商城衝銷售量,達一定金額會有回饋金,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完成任務會得到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17時37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7時46分許 ⑴6,498元 ⑵8,29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9至11頁)。
⑵匯款手稿(同上卷第25至27頁)。
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內警偵字第11230331100號 警卷一 2 吉警偵字第1120014592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3154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9170號 偵卷二 5 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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