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2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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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昌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招英門市外面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給潘昇耀,且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尚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另在犯罪事實欄自中信帳戶轉帳至現代帳戶之金額中,其中「149萬8000元」更正為「149萬8800元」;

另犯罪事實欄中之款項轉至被告上開現代帳戶內後補充:「並購入虛擬貨幣,再轉至境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及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鍾昌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之某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密碼提供予潘昇耀(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潘昇耀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又於111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超商,拍攝鍾昌霖之國民身份證及頭胸部照片。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故取得鍾昌霖上開帳戶、門號及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23日晚上11時32分許,以鍾昌霖個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中信帳戶,用以向MaiCoin平台申辦現代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帳戶),復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素慧,佯稱為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表示有人拿劉素慧委託書及證件申辦郵局帳戶,該帳戶涉嫌洗錢防治法,全案將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云云,復撥打電話聯繫劉素慧,佯稱為檢察官,表示協助資產公證及分案處理云云,並提供網路帳密要求劉素慧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帳密及指定轉帳帳戶,致劉素慧陷於錯誤,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於111年7月2日、7月8日、7月9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25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8月9日、8月10日,將劉素慧上開帳戶內,各自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200萬、120萬、200萬、200萬、138萬、200萬、200萬、200萬、35萬、200萬、170萬元(均已扣除手續費)至鍾昌霖上開中信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7月2日、7月8日、7月9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25日、7月26日、7月28日、8月9日,自該中信帳戶轉帳69萬9500元、150萬元、119萬9000元、149萬8000元、150萬元、87萬9000元、150萬元、49萬8000元、150萬元、49萬9500元、150萬元、49萬9900元、35萬4500元、150萬元、49萬7000元至鍾昌霖上開現代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劉素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1年12月26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昌霖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鍾昌霖所有手機2支及第一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該等帳戶及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犯罪事實一覽表、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手機紀錄截圖、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素慧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報告、告訴人劉素慧手寫字條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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