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2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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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21號、112年度偵字第27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彥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振順、林聖恩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被告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門口,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供蘇宥吉拍照,並告知蘇宥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另在犯罪事實欄「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現金提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蘇宥吉,再由蘇宥吉提供給詐騙份子,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對於詐騙集團某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認其有所認識或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陳振順、被害人林聖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成立和解或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108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願以前揭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前揭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1 陳振順 被告應給付陳振順2萬5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7月份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匯款5仟元至陳振順所提供之帳戶內(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聖恩 被告應給付林聖恩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0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5仟元至林聖恩所提供之帳戶內(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 2717號
被 告 方彥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其國小同學蘇宥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另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供予蘇宥吉拍照。
嗣蘇宥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方彥棠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振順、林聖恩等人,致陳振順、林聖恩等人均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方彥棠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現金提領一空。
嗣陳振順、林聖恩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振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彥棠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蘇宥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該犯行,辯稱:我的國小同學蘇宥吉說他有幫忙處理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蘇宥吉利用臉書,提供我4組帳號,要我去辦約定轉帳帳戶,銀行行員有問我說為何要辦約定轉帳帳戶?我就回答說,我本身有在做代購,這是客戶的帳戶,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查:被告明知申辦貸款,係貸方將金錢匯入借方之金融帳戶,由借方決定是否要動用以及如何運用該筆貸得之款項,顯無提供其網路銀行資料予貸方之必要,甚至積極配合貸方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且被告係以欺瞞之方式,向銀行行員誆稱其所設定之約轉帳帳戶係其客戶之帳戶,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振順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⑶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共6紙 (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1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聖恩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共3紙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 &ZZZZ; 0000000000000號函 暨方彥棠個人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等附件 1份 (以上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備 註 1 陳振順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12時許,加入陳振 順之LINE群組並誆稱:要報一支股票給陳振順投資云云,致陳振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方彥棠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09月02日18時17分許 30,000元 有提出告訴 2 林聖恩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聖恩並誆稱:可介紹投資股票云云,致林聖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方彥棠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08月26日16時34分許 40,000元 未提出告訴 111年08月29日19時32分許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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