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2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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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號、第6號、112年度偵字第33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承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將臺灣銀行存摺之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姓專員」之某成年人。

㈡另在犯罪事實欄「旋遭提領一空」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另補充該遭詐騙之款項均係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遭轉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僅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對於詐騙集團某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認其有所認識或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非實體,亦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紀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承佑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10時2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前揭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習正忠、謝煒傑、孫琨霖、詹竺螢、劉耀霆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承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怕提款卡密碼忘記所以有寫在上面;
我是放在包包;
我不知道帳戶的提款卡是如何遺失,有時出去會帶該包包;
我有去掛失,但是銀行說帳戶已經警示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09年間參加詐欺集團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偵審中應深知個人之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以免為他人利用,卻稱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不知如何而遺失云云,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已將帳戶交予他人。
又被告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而係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歷不明之人,即已失去對上開帳戶之支配力,以致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其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交付之,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習正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煒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李朝煌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孫琨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詹竺螢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劉耀霆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習正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58分 16萬元 2 謝煒傑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
①111年4月1日10時2分 ②111年4月1日10時4分 ③111年4月2日9時54分 ④111年4月2日9時5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3 李朝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
111年4月6日14時8分 60萬元 4 孫琨霖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
111年4月2日15時59分 2萬元 5 詹竺螢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
111年4月7日10時10分 100萬元 6 劉耀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金融帳戶。
111年4月6日14時15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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