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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嘉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號、第2880號、第3697號、第45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彥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彥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Helen In」之人(無證據證明與之共犯者達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彥嘉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Helen In」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Helen In」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丁彥嘉復依「Helen In」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後購入比特幣並轉匯至「Helen I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吳玉美、施慧雯、吳肖玉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彥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250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879卷第5頁至第9頁)、被告與「Helen In」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見警1300卷第59頁至第72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Helen 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9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Helen In」指示交付本案中信帳戶,進而配合提款、轉匯為比特幣予「Helen In」,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吳玉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雖未能與其他之被害人全數調解成立,然此係因其他被害人事先陳明不願調解,非謂被告全無和、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
暨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達4人、總財產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無有期徒刑以上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若有達成和解或調解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仍未能與全數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經手被害人於如附表各編號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我都是依對方(共犯)指示將款項全數轉出等語(見警1300卷第3頁),並有其購買比特幣之交易明細可佐,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對於上開已轉出之款項亦無管領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吳玉美 「Helen In」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佯為維和任務人員向吳玉美訛稱在敘利亞大使館,需機票錢等語,致吳玉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 11時30分許 96,000元 111年5月31日8時37分許/97,000元 吳玉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提供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花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3至7、27至29、35至61、63至77頁) 丁彥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慧雯 「Helen In」於111年6月1日向施慧雯佯稱機器壞掉,人在挪威船上收訊不好等語,致施慧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1年6月6日19時52分許 ⑵111年6月6日19時54分許 ⑶111年6月13日18時56分許 ⑷111年6月13日19時12分許 ⑸111年6月13日19時16分許 ⑹111年6月14日6時42分許 ⑺111年6月14日6時44分許 ⑻111年6月14日6時45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⑸30,000元 ⑹30,000元 ⑺30,000元 ⑻30,000元 ⑴111年6月7日12時39分許/210,000元 ⑵111年6月14日11時14分許/180,000元 施慧雯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4至9、12至13、14至36、37至47頁) 丁彥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肖玉 「Helen In」於111年8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吳肖玉聯繫,佯稱身體不好需要吃藥等語,致吳肖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7日 10時25分許 150,000元 111年6月7日12時39分許/210,000元 吳肖玉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供之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3697卷,第5、7至9、11至21、25至57、61至65頁) 丁彥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淑珍 「Helen In」於111年6月29日向張淑珍佯稱先前匯的錢沒有拿到等語,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9日 11時24分許 63,000元 111年7月1日19時31分許/63,000元 張淑珍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供之匯款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摺交易明細表(見竹縣湖警偵0000000000卷,第12至28、29至30、31至42頁) 丁彥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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