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1次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
-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 四、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但並無證據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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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茲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66號、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下午6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4日,應予更正),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裕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淑吟反傭助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陳淑吟」),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淑吟」提款卡密碼,以前揭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乙○○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乙○○等人查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4、88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陳淑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公裕門市○路○○○○○○○○0○里○○○○0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5頁;
彰警分偵字第1120000049號卷第25至33、43至52頁;
偵1076號卷第11至13頁;
偵12766號卷第21至4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淑吟」,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乙○○等4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如前所述,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乙○○、丙○○、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5,000元、2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實害亦稍有減輕,及其此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未到庭之告訴人戊○表示:我沒有和解意願,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丙○○、甲○○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辦貸款前須先匯款動保基金、證明還款能力之款項等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下午7時39分許 2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簡單貸盧逸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里警偵字第11132258500號卷第13至17、45至51、57至59、65、69至77頁)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6時11分許起,陸續佯裝為迪卡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因系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收取會員費,如要解除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下午10時11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轉帳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076號卷第23至26、31至32、37、41至43、49、51頁) 111年5月25日下午10時21分許 1萬9,985元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9時13分許起,陸續佯裝為摩斯漢堡、高雄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其遭誤設成高級會員,每個月會定期扣款,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1年5月25日下午9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偵字第11132258500號卷第9至11、25至33頁) 4(即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9時許起,冒充網路商家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其前在網路上購買洗面乳,不慎按到定期扣款,如果要解除,需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1年5月26日上午1時34分許 2萬9,988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李祥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彰警分偵字第1120000049號卷第13至24、53、55、57至59、61、67、77至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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