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34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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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仁豪」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張仁豪」)聯繫,並經「張仁豪」之介紹,再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王英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王英傑」)聯繫。

而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詐欺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份子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LINE告知「王英傑」。

嗣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假冒「台北淡水警官馬超」,向乙○○佯稱:其因案遭「板橋地檢署」調查,若不繳錢即予拘捕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黃粲祐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再由黃粲祐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15分許,應予更正),將上開55萬元轉匯至甲○○之郵局帳戶內(黃粲祐所涉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甲○○再依「王英傑」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民生郵局,透過臨櫃及ATM陸續提領48萬元、6萬元、1萬元共計5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致中」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致中」),以此層層移轉之洗錢方式,意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粲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1、81至82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與暱稱「張仁豪」、「王英傑」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993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郵局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21、31至35、37至47、49、51至71、83至89、91、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依「王英傑」之指示將黃粲祐轉匯至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付予他人,顯已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又本案被告除與「致中」碰面外,其餘均僅透過LINE與「張仁豪」、「王英傑」聯繫,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張仁豪」、「王英傑」、「致中」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已達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提領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且所侵害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份子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暨依照他人指示領款,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詐欺份子,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份子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王英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再進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致中」,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出,難以追查流向,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此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5萬元達成和解,迄至宣判前已按期給付30萬7,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匯款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3、57、61、7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亦稍有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未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5萬元達成和解,迄至宣判前已按期給付30萬7,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斟酌前引本院和解筆錄所定條件,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以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領的錢都交給「致中」,沒有拿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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