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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第447號、第448號、第449號、第45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71號、第8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或4日間,獲知提供銀行帳戶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遂於同年月6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2段之新都生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MY」之詐欺行為人使用,任由「TOMMY」得以任意使用其台新帳戶,「TOMMY」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詐欺,致附表一所示之甲○○等7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辛○○之上開台新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待其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5115號函及所附110年6月至111年6月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示紀錄、掛失紀錄及電話錄音檔光碟、本院112年7月17日刑事報到明細等件(警0000000000卷第45頁、偵8583卷第75頁、本院卷第311至312、319至351、353至355頁),以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TOMMY」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TOMMY」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TOMMY」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預見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TOM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舊交出帳戶,且甲○○等7人所匯之款項,確實遭提領一空,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5至349頁),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帳戶亦為洗錢使用一節甚明。
五、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TOM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台新銀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TOM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甲○○等7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本身,或有直接施用詐術或有洗錢行為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需用錢,貪圖3萬元之不法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甲○○等7人共受有56萬5,459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高;
惟慮及本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其暫時沒有能力償還,不用法院等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395頁),而無法調解,然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03至407頁),素行尚可;
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正職,月薪4萬初元,現薪水一樣,月薪約4萬5至4萬7千元,高中肄業,已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有小孩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394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甲○○等7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台新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TOMM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其未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受有何不法所得(偵8583卷第30頁;
本院卷第302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取得任何報酬,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魏豪勇、施怡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時間及匯款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金融帳戶 1 甲○○ (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25日19時40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志剛」與甲○○聯絡,佯稱在AXA網站投資虛擬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投資。
110年10月6日17時11分許 10萬928元 上開台新帳戶 2 乙○○ (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起,以LINE暱稱「陳老頭」與乙○○聯絡,佯稱在泛歐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投資。
110年10月6日16時37分許 10萬4531元 上開台新帳戶 3 庚○○ (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3日起,以LINE暱稱「Mr.室內設計」與庚○○聯絡,佯稱可帶領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投資。
110年10月6日20時4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110年10月6日20時14分許 4萬元 4 戊○○ (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cjx0507」向戊○○誆稱:可帶領在OAMDI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投資。
110年10月7日10時45分許 12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5 己○○ (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23日起,透過臉書暱稱「朱蕙蘭」向己○○誆稱:在東森眾娛刷平台漏洞可獲利,因帳戶有異常遭凍結,解除帳戶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匯款。
110年10月6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6 丁○○ (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10月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老李」與丁○○聯絡,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投資。
110年10月6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7 汪甯瑄 (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3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那個偉」與汪甯瑄聯絡,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汪甯瑄陷於錯誤而投資。
110年10月6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上開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19、27至31頁) 3.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8至44頁) 2 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6、19、27頁) 3.告訴人乙○○提供手機網路匯款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35頁) 3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1卷第40至41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71卷第42至42頁反、56、60至61) 3.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及網頁截圖(偵7371卷第50頁反、52頁反) 4.告訴人庚○○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偵7371卷第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01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戊○○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偵3501卷第19至22頁) 3.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01卷第23、41至43頁) 4.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偵3501卷第25至33頁) 5 附表一編號5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12卷第79至80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12卷第83至84、105、121、129至131頁) 6 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88卷第31至36頁) 2.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488卷第37至41頁) 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88卷第43至45頁) 7 附表一編號7 1.告訴人汪甯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汪甯瑄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至6、12、21、40至41頁 ) 3.告訴人汪寗瑄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32至39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2號卷 偵1195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號卷 偵17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號卷 偵17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 偵35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 偵53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 偵4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3號卷 偵85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 偵緝4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7號卷 偵緝4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 偵緝44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卷 偵緝44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0號卷 偵緝45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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