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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40至9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944至948、952、953號、112年度偵字第6922、9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裁定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內不詳飯店,將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癸○○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12年9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878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㈢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詐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癸○○等人,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944至948、952、953號、112年度偵字第6922、9611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緝卷一第17至25頁)。
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癸○○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12年9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87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匯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與該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5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40、941、942、943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 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Jarred」、「NFT.S客服」,向癸○○佯稱可投資NFT網站(www.nfteshopp.com)獲利,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4日15時32分許 ②同年月25日12時27分許 ③同年月25日12時31分許 ④同年月25日15時4分許 ⑤同年月25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1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5,000元 ④3萬元 ⑤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7至3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5頁)。
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7頁)。
④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86至88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77頁)。
2 丑○○(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1日15時7分許起,陸續以「投資理財」之詐騙手法,誘使丑○○連結指定網站,致丑○○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6月24日14時25分許 ②同年月24日15時46分許 ③同年月25日14時53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6,000元 ③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至9頁)。
②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53頁正背面)。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7頁背面、58頁背面)。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
3 子○○(告訴人) 不詳之人111年6月13日某時起,陸續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子○○連結指定網站,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6月24日17時24分許 ②同日17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6分) ①2萬4,000元 ②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0至12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擷圖、宋昕璇之郵局存摺封面(同上卷第40頁背面、41頁正面、44頁背面)。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8頁正面)。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頁背面至42頁正面、45頁面至49頁反頁)。
4 壬○○(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賺錢廣告,並對壬○○佯稱:投資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24日16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7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6至52頁)。
②壬○○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同上卷第65至68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6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9至92頁)。
5 林佩醇(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日向林佩醇佯稱在PEGM投資平台上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佩醇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25日13時11分許 1萬1,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1至13頁)。
②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74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9頁)。
④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會員登入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7至108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52、9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11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庚○○(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先在IG社群網站張貼不實博弈廣告,適庚○○於111年5月28日瀏覽該則廣告後,依指示與不詳之人相互加入LINE好友,該不詳之人陸續向庚○○謊稱:可匯款配合操作博弈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5日13時24分 ②同日13時2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0、11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頁)。
③LINE對話紀錄(含個人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0至25頁)。
2 乙○○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日,先在臉書開設「AMBER副業姊妹會」社團,適乙○○於111年 6月20日12時,瀏覽該社團後,依指示與不詳之人相互加入LINE好友,該不詳之人陸續向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1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9至25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卷第41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2頁)。
④LINE對話紀錄、服務合約書擷圖(同上卷第59至80頁)。
3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ll年5月底,先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不實廣告,適丙○○瀏覽該則訊息後,依指示與不詳之人相互加入LINE好友,該不詳之人陸續向丙○○謊稱已無職缺,但可依指示投資至指定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①111年6月25日13時23分許 ②同日13時25分許 ③同日13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9至14頁)。
②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133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6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個人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27至128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44、945、946、947、948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起,以線上接單假工作之詐騙手法,誘使辛○○連結指定網站,致辛○○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25日13時47分許 1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2至6頁)。
②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62、63、66頁)。
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64頁) ④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4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83頁)。
2 己○○(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 月17日10時起,假以加人圓夢計晝活動之詐騙手法,誘使己○○連結指定網站,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25日14時13分許 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3至5頁)。
②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64頁)。
③己○○之台新銀行帳戶(同上卷第83頁)。
④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4頁)。
⑤LINE對話紀錄、公司網站擷圖(同上卷第65至83頁)。
3 戊○○ (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戊○○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6月24日15時16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至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9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至93頁)。
4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以投資型兼職工作之詐騙手法,誘使甲○○連結指定網站,致甲○○陷於錯誤匯款。
①111年6月24日18時26分許 ②同年月25日1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3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1至4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頁)。
③甲○○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0頁)。
④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
⑤LINE及「翻轉人生ing」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9至21頁)。
5 柯盈如(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投資型兼職工作之詐騙手法,誘使柯盈如連結指定網站,致柯盈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3時47分許電匯10萬元至林聖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①111年6月24日15時28分許 ②同日15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23至24頁)。
②另案被告林聖庭於警詢時之供述(同上卷第19至22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2頁)。
④林聖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8、29頁)。
⑤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6頁)。
⑥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9、60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網路兼職廣告,適丁○○於111年5月21日上網瀏覽,並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後,該不詳之人向丁○○佯稱若在指定時間至「17PLAY娛樂城」網站匯款儲值至一定金額,即可由高階主管Bruce布魯斯幫忙代操博奕項目而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5日12時42分許 ②同日13時12分許 ③同日13時24分許 ④同日17時1分許 ⑤同日17時23分許 ⑥同日19時16分許 ①2萬1,520元 ②3萬元 ③3萬1,000元 ④4萬2,000元 ⑤2萬8,000元 ⑥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三第27至36頁)。
②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45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49、251、255頁)。
④臉書廣告、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54、57至65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 偵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12063號 偵卷二 3 投埔警偵字第1120000002號 警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7655號 偵卷三 5 112年度偵字第1650號 偵卷四 6 112年度偵緝字第940號 偵緝卷一 7 112年度偵緝字第941號 偵緝卷二 8 112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偵緝卷三 9 112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偵緝卷四 10 併辦1:投投警偵字第1120011831號 警卷二 11 併辦1:份警偵字第1120035506號 警卷三 12 併辦1: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486741號 警卷四 13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7955號 偵卷五 14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 偵卷六 15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9611號 偵卷七 16 併辦1:112年度偵緝字第952號 偵緝卷五 17 併辦1:112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偵緝卷六 18 併辦2:屏警分偵字第11133005100號 警卷五 19 併辦2:屏警分偵字第11133113300號 警卷六 20 併辦2:警星偵字第1110010382號 警卷七 21 併辦2:警羅偵字第1110025882號 警卷八 22 併辦2:溪警分偵字第1110024530號 警卷九 23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10739號 偵卷八 24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10772號 偵卷九 25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10834號 偵卷十 26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11488號 偵卷十一 27 併辦2:111年度偵字第12443號 偵卷十二 28 併辦2:112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偵緝卷七 29 併辦2:112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偵緝卷八 30 併辦2:112年度偵緝字第946號 偵緝卷九 31 併辦2:112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偵緝卷十 32 併辦2:112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偵緝卷十一 33 併辦3: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 偵卷十三 34 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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