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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喜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4731、65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511、7702、7838、7945、8005、8016、9371、10833、10923、1328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丁○○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轉匯之方式(詐欺及洗錢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並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
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
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
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
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
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
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69號、第3776號、第3990號、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自陳為了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98頁),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
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
⒊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巳○○、辛○○、癸○○、未○○於本院成立調解,允為賠償,然嗣經告訴人巳○○、辛○○向本院陳明被告均未給付相關賠償款項(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5、409頁),難認被告有從事損害填補之意欲跟進行實質損害之填補,觀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賠償過程,實無法將此作為其有利量刑評價之因素;
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目前從事造船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已向本院表明科刑意見之告訴人意見,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考(見警一卷第43頁)是被告對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鄭博仁、郭書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丙○○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浩」與告訴人丙○○聯絡,佯稱:可在FDEX網站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擷圖、丙○○與暱稱:「林天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警一卷第71、87至216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至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2 巳○○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桂蘭」、「廖珮珊」與告訴人巳○○聯絡,佯稱:需匯款認證始能在粉黛女性公益基金會領取禮品云云,致告訴人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3時19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警七卷第30至31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巳○○與暱稱:「廖珮珊」、「粉黛女性公益基金會」、「羅桂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粉黛女性公益基金會」之網頁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21至246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至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3 子○○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詩」、「寶佳優選」與告訴人子○○聯絡,佯稱:在寶佳優選網路平台開設商店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53分許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子○○與暱稱:「林美詩」、「寶佳優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寶佳優選」之APP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47至255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至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4 壬○○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LUCKY」與被害人壬○○聯絡,佯稱:在科興公司投資私募基金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至11頁)。
⑵被害人壬○○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暱稱:「lucky」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壬○○提供之「SINOVAC」APP擷圖、壬○○提供之「交友Cheers:不露臉聊天交友APP」下載頁面擷圖(見警二卷第59至64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5 庚○○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絡,佯稱:在SEASHOP購物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31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65至68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庚○○與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三卷第187至195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47至1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6 丑○○(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婷」與被害人丑○○聯絡,佯稱:在蝦皮益彩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9分許 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⑵被害人丑○○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丑○○提供之「陳慧婷」社群軟體FACEBOOK擷圖、與暱稱:「蝦皮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13至116頁)。
⑶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61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80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3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7 己○○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璟兒」與告訴人己○○聯絡,佯稱:在網站上進行電商交易可獲利,但要先繳30%保證金才譨提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至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己○○提供之與暱稱:「商城客服中心(016)」、「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e-bay」網頁擷圖、暱稱:「Chang Viv」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張妤璟身分證擷圖(見警四卷第29至44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2日10時36分許 2萬4557元 8 癸○○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與告訴人癸○○聯絡,佯稱:在寶佳優選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6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七卷第18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49至58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IP位置、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7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及112年度偵字第937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3日10時7分許 2萬492元 9 乙○○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絡,佯稱:在維客交易所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0時52分許 257萬61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七卷第22至23頁、警五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乙○○提供之「維克交易所」APP擷圖、「林建豪」照片(見警五卷第59至113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26頁)。
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 寅○○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與告訴人寅○○聯絡,佯稱:在SHOP購物網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七卷第26至27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IP位置、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7至17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5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 卯○○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與告訴人卯○○聯絡,佯稱:在玖方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7分許 3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六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六卷第27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5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1年11月3日10時18分許 1萬1000元 12 辰○○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在TIK TOK SHOP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之訊息,告訴人辰○○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七卷第62至65頁、偵三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擷圖、與暱稱:「E-commerce tuto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57、61至62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IP位置、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7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及112年度偵字第78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3 未○○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DANNY Z」向未○○佯稱:在META TRADER 5軟體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七卷第68至69頁、警十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搜尋網頁擷圖(見警十卷第47、54至55、66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IP位置、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7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及 112年度偵字第10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3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14 辛○○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8日起,以WHATSAPP名稱「AQUARIUS」向辛○○佯稱:在「周大福」APP投資鑽石可獲利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43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七卷第72至74頁、警十一卷第8至9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屏警刑經字第11235772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虛擬錢包地址轉帳擷圖、轉帳擷圖、辛○○所有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66頁)。
⑶被害人受騙匯出記錄(見警十一卷第11至12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IP位置、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7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5 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起點」與甲○○聯絡,佯稱:可幫忙投資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48分許 1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七卷第89至90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IP位置、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7至17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IP位置、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7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6 戊○○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QUOTEY」向戊○○佯稱:在METAQUOTE 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1時34分許 198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七卷第85至86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IP位置、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7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7 午○○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君」與午○○聯絡,佯稱:在亞馬遜國際貿易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20分許 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七卷第81至82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IP位置、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7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及112年度偵字第937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230003700號卷 警一卷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60151號卷 警二卷 溪警分刑字第1120009967號卷 警三卷 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56115號卷 警四卷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9640號卷 警五卷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614301號卷 警六卷 屏警刑經字第11233544900號卷 警七卷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17184號卷 警八卷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64953號卷 警九卷 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573號卷 警十卷 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407584號卷 警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8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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