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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昭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致堅」之詐騙集團成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卷第2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販賣帳戶之詐欺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被 告 吳昭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李宜真、王枳媛等人(下稱李宜真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轉出。
嗣李宜真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真、王枳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真、王枳媛等2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轉帳資料、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宜真 (告訴人) 於112年3月3日17時16分許前某時起,以電話向李宜真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因遭駭客攻擊致使客戶設定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宜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日17時16分許 1萬7,985元 2 王枳媛 (告訴人) 於112年3月3日15時47分許起,以電話向王枳媛佯稱為東森購物網員工,因遭駭客攻擊致使客戶設定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枳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日17時4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3月3日17時21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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