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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95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宏學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交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分層分工越趨複雜,亦增加了檢警偵辦難度,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最重要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
只要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配合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販賣帳戶之詐欺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力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被 告 陳宏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學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5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建緯謊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廖建緯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2日15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陳宏學第一銀行帳戶內,陳宏學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6分許,自前揭帳戶提款1萬元後,至桃園市某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購買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員。
嗣廖建緯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建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前揭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建緯實施詐騙,致廖建緯誤信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故應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意思,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42號
被 告 陳宏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宏學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内,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宏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要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呂要成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照片及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1 呂要成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在戀人網站上購買抽獎券可以免費約砲 112年5月2日21時4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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