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庚○○係美夢成真婚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夢成真公司)之
- 二、證據
- 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㈢、被告與「鍾沂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54
- ㈣、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桃園
- ㈤、告訴人丁○○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桃園警卷第75、81頁)、告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 ㈡、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華南A帳戶、本案華南B帳戶之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華南A帳戶、本案華南B帳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與已起訴之
-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為應徵兼職工作,
- 四、沒收部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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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4、6128、67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48、10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係美夢成真婚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夢成真公司)之負責人,其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許,將美夢成真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A帳戶),及其個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B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鍾沂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鍾沂彤」),容任「鍾沂彤」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鍾沂彤」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丁○○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該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鍾沂彤」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13971號卷(下稱桃園警卷)第45至48頁】、己○○於警詢中【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88555號卷(下稱臺中警卷)第17至25頁】、戊○○於警詢中【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46978號卷(下稱彰化警卷)第7至8頁】、甲○○於警詢中【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35至37頁】、丙○○於警詢中(見南投警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756號卷(下稱花蓮警卷)第27至29頁】之證述。
㈢、被告與「鍾沂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754卷第27至37、49至71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桃園警卷第25至27、29至30頁)、本案華南A帳戶與本案華南B帳戶之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見桃園警卷第35、37至39頁,南投警卷第77至78頁)。
㈤、告訴人丁○○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桃園警卷第75、81頁)、告訴人己○○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臺中警卷第113、115頁)、告訴人戊○○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警卷第76頁)、告訴人甲○○之LINE PAY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見南投警卷第52至53頁)、告訴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南投警卷第72頁)、被害人乙○○之淡水信用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對帳單(見花蓮警卷第31、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華南A帳戶、本案華南B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給「鍾沂彤」及其同夥,僅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或「鍾沂彤」及其同夥如何提款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華南A帳戶、本案華南B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華南A帳戶、本案華南B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為應徵兼職工作,提供上開帳戶給「鍾沂彤」及其同夥等語(見臺中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基此動機,貿然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華南A帳戶、本案華南B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非微,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否認犯行(見偵字3754卷第24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堪認其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就前開所犯對告訴人戊○○部分已有積極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認素行普通;
暨考量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本案華南A帳戶、本案華南B帳戶內之款項,係「鍾沂彤」及其同夥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鍾沂彤」及其同夥於111年12月4日起,佯裝為雄獅旅行社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訛稱其在旅行社消費,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欲取消錯誤消費紀錄,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中。
111年12月4日17時33分許 9,985元 本案華南A帳戶 111年12月4日17時34分許 9,985元 111年12月4日18時1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己○○ 「鍾沂彤」及其同夥於111年12月4日17時57分許起,佯裝為慈善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己○○訛稱其捐款因設定錯誤,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中。
111年12月5日0時5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華南B帳戶 111年12月5日0時6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2月5日0時3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華南A帳戶 111年12月5日0時48分許 4萬4,017元 本案元大帳戶 3 戊○○ 「鍾沂彤」及其同夥於111年12月4日17時19分許起,佯裝為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戊○○訛稱其購買機票時系統出現問題,如不願增額購買機票而欲退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中。
111年12月4日18時1分許 1萬3,989元 本案華南A帳戶 111年12月4日18時12分許 4萬8,123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甲○○ 「鍾沂彤」及其同夥於111年12月4日15時8分許起,佯裝為生活工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網路消費因公司帳務處理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中。
111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華南B帳戶 111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5 丙○○ 「鍾沂彤」及其同夥於111年12月4日起,佯裝為生活工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網路消費因訂單設定錯誤,如欲取消付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中。
111年12月4日17時27分許 1萬1元 本案華南A帳戶 111年12月4日17時34分許 1萬4,108元 6 乙○○ 「鍾沂彤」及其同夥於111年12月4日16時許起,佯裝為世界展望會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捐款因設定錯誤,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内中。
111年12月4日 17時23分許 6,970元 本案華南A帳戶 111年12月5日 0時3分許 2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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