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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112年度偵字第8337號、112年度偵字第9940號、112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戴志鴻」之人;
上揭門號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於代收申設遊戲橘子帳戶時之驗證碼,進而成功註冊「TLR741246」、「bes58879」、「RMI677816」、「mew86794」帳號之帳戶,可用來儲值GASH點數,以交換與發行者合作之廠商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商品,性質類似虛擬貨幣,具有財產交易價值,可認該等GASH帳號帳戶之性質,如同在金融機構開立之銀行帳戶,可用於儲值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
被告上開所為,無異於將虛擬帳戶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情況,應等同視之,亦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第7658號偵卷第11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以申辦GASH帳號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前述帳號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被害人購買如附件附表「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之GASH點數後,雖儲值該欄所載之點數至被告前揭GASH帳號帳戶,然此際被告對於其GASH帳號帳戶內點數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點數,是上開詐得之點數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
112年度偵字第8337號
112年度偵字第9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56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或親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容任其註冊申請帳號,並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犯罪難以查緝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戴志鴻」之人,一同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二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月租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門號),隨即於申辦後,將上述門號提供予「戴志鴻」,由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代收申設遊戲橘子帳戶時之驗證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上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提供之上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揭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為「TLR741246」、「bes58879」、「RMI677816」、「mew86794」之驗證碼,待驗證通過之後,即成功取得「TLR741246」、「bes58879」、「RMI677816」、「mew86794」帳號(下稱上揭遊戲帳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入上揭遊戲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戊○○、甲○○、丁○○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戊○○、甲○○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上揭遊戲帳號資料、告訴人等所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入上揭遊戲帳號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購買遊戲點數之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及統一超商使用須知、被害人之手機通話記錄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審酌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給「鄭銘凱」代收認證碼,係「鄭銘凱」於112年2月25日20時33分許,被告向「鄭銘凱」詢問是否『還有要』收認證碼,所以才將前述門號提供給「鄭銘凱」使用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足見該次交付門號顯與本案交付非屬同一行為,故本件與貴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非同一案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本署案號 1 乙○○(提告) 自112年2月21日起,以LINE暱稱「欣兒」之名義,佯向告訴人乙○○邀約性行為並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4日20時52分許,購買GASH點數共40000點(即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將點數之儲值密碼拍照傳送予「阿豹」、「欣兒」,「阿豹」、「欣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儲值入右揭遊戲帳號。
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LR741246」、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 2 戊○○(提告) 自112年3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佯向告訴人戊○○邀約裸體視訊並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22時53分許,購買GASH點數共20000點(即價值2萬元),並將點數之儲值密碼拍照傳送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儲值入右揭遊戲帳號。
遊戲橘子公司帳號「bes58879」、112年度偵字第8337號 3 甲○○(提告) 自112年2月17日起,以社交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佯向告訴人甲○○邀約見面並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22時53分許,購買GASH點數共60000點(即價值6萬元),並將點數之儲值密碼拍照傳送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其中部分點數儲值入右揭遊戲帳號。
遊戲橘子公司帳號「RMI677816」、112年度偵字第9940號 4 丁○○(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佯以網路購物人員及郵局行員身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丁○○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個資洩漏,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19時41分許,購買GASH點數共11000點(即價值1萬1000元),並將點數之儲值密碼拍照傳送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其中部分點數儲值入右揭遊戲帳號。
遊戲橘子公司帳號「mew86794」、112年度偵字第10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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