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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瑀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全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許全瑀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以信用卡於指定網站上刷卡消費,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靡靡之音」、「夢醒時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許全瑀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依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下稱胡林興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許全瑀復依「靡靡之音」、「夢醒時分」之指示,於附表二「移轉時間」、「移轉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將附表二「移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或以信用卡於指定網站上刷卡消費,而以此等方式掩飾轉移、變更並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與所在,許全瑀因而獲得附表二「所得金額」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胡林興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全瑀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見警卷第1至17頁,偵卷第99至102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靡靡之音」、「夢醒時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共358張(見警卷第198至253、418至423頁,偵卷第47至79頁)及附表二「證據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靡靡之音」、「夢醒時分」之指示,將胡林興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使用信用卡在指定網站上刷卡消費之方式,藉此掩飾轉移、變更並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與所在,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胡林興等5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可得預見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以信用卡於指定網站上刷卡消費等方式,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靡靡之音」、「夢醒時分」之指示為前揭行為,使「靡靡之音」、「夢醒時分」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依卷內證據,亦可知被告始終係透過網際網路與「靡靡之音」、「夢醒時分」聯繫,尚無證據顯示「靡靡之音」、「夢醒時分」之帳號係分屬不同人使用,或被告知悉「靡靡之音」、「夢醒時分」之詐欺方法,自難認客觀上「靡靡之音」、「夢醒時分」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等係3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周俊宏所匯款項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79元(400元+3,679元),並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述為據(見警卷第14頁反面),惟查:⒈被告固自承其有於110年2月25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在「靡靡之音」、「夢醒時分」指定平臺消費6,200元,因而獲利400元,惟觀告訴人周俊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載,告訴人周俊宏之匯款時間係110年3月5日18時28分許、22時59分許,且查無其有於110年2月25日前之匯款紀錄,此有該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89頁),是前揭被告所述於110年2月25日轉匯6,200元款項並因此獲利400元一節,即便屬實,亦應非轉匯告訴人周俊宏之款項,自難將該400元之獲利認為是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又被告固自述其有於110年3月5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在「靡靡之音」、「夢醒時分」指定平臺消費2萬2,606元,因而獲利3,679元,惟觀告訴人周俊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載,告訴人周俊宏於110年3月5日18時28分許之匯款總額為2萬6,400元,此有該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89頁),而2萬6,400元扣減2萬2,606元後,餘款應為3,794元,並非公訴意旨所認之3,679元。
⒊另告訴人周俊宏固有於110年3月5日22時59分許另行匯款2萬6,285元,且該次匯款後,有多筆轉帳或提領資料,而可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遭隱匿,惟該等轉帳或提領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金額亦有些許差異,且被告亦稱:這筆款項的獲利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是依卷內證據,尚無法特定該筆款項為被告提領或轉出時「所餘」之金額為何,自難推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
⒋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周俊宏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則,應僅能認定其有自告訴人周俊宏於110年3月5日18時28分許之匯款中獲利3,794元。
至告訴人周俊宏另於110年3月5日22時59分許所匯款項部分,則難認定被告有自該筆款項中獲利。
公訴意旨未確認告訴人周俊宏匯款與被告自述獲利之時間順序先後、亦未重行計算告訴人周俊宏所匯款項與轉出款項之精確差額,即逕行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總計為4,079元,有所未洽,惟此尚無礙事實之同一性,亦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由本院逕於事實欄更正之。
㈤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沒有寄出金融卡,只有提供帳號,由我本人親自轉帳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133頁),亦於警詢時就其如何親自移轉本案詐欺款項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17頁)。
復前揭被告與「靡靡之音」、「夢醒時分」間之對話紀錄中,有諸多由被告儲值或匯款之紀錄,而非由「靡靡之音」、「夢醒時分」操作本案帳戶(見警卷第200至253頁),且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將金融卡郵寄或提供而出之證據。
是被告供述其沒有提供金融卡一節,應屬可信。
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即有未洽。
惟此僅屬犯罪手段之不同,尚無礙事實之同一性,亦由本院於事實欄逕予更正之。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與暱稱為「靡靡之音」、「夢醒時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中,各係為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目的,以轉匯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移轉各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靡靡之音」、「夢醒時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先後共同對胡林興等5人行騙後洗錢,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論併罰(5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或以信用卡消費方式移轉款項,致胡林興等5人分別損失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金額,更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本難容;
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胡林興、陳宏中、周俊宏、楊弘州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113、117、121頁),另告訴人歐陽宏名則稱不願追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且已給付部分款項,亦有匯款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尚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此前未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案詐欺手段、各被害人所損失之數額、被告參與本案之動機與時間長度,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同時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另本院衡酌被告5次犯行之時間、地點間隔,行為樣態相近等節,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43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經與告訴人胡林興、陳宏中、周俊宏、楊弘州達成和解,告訴人歐陽宏名則稱不願追究,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另本院審酌: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個人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
⒉又本院既以被告有與告訴人胡林興、陳宏中、周俊宏、楊弘州達成和解為由,認適宜予被告緩刑,自應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
⒊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歐陽宏名達成和解,雖告訴人歐陽宏名稱不願追究,然仍有以公益金加諸被告負擔之方式,以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社會損害之必要,為公益性之衡平。
⒋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勵自新。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歐陽宏名部分),有依「靡靡之音」、「夢醒時分」之指示轉匯款項,而獲得如「所得金額」欄所示之報酬共計1萬790元,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自承於卷(見警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歐陽宏名,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新臺幣部分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⒉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中(即告訴人胡林興、陳宏中、周俊宏、楊弘州)固有獲取「所得金額」欄所示之報酬,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胡林興、陳宏中、周俊宏、楊弘州達成和解,則其等之求償權既已可透過其它適法管道獲滿足,且本院亦將此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而能督促被告返還,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其既未設有「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另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自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案遭被告所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為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以信用卡消費方式轉移,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扣除我轉出去及刷卡的金額,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該等報酬於犯罪計畫中,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標的;
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以未參與特定犯罪而單純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始構成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為自己犯罪而收受、持有前揭報酬,本屬犯罪之當然結果,尚非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且本案亦非以該條第3款為論罪(詳前述理由欄一、㈡部分)。
是應認該等報酬為被告進行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非屬洗錢行為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許全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許全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許全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許全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許全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如與起訴書記載不符,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移轉時間 移轉方式 移轉金額 所得金額 證據暨卷頁 1 胡林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靜」聯絡胡林興,向胡林興佯稱:交友約會平臺需要儲值金才可以使用、見面等語,致胡林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3月3日16時18分許 3,300元 110年3月3日16時18分後之當日某時許 許全瑀在不詳地點,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靡靡之音」、「夢醒時分」所提供之網站「LEEMILE」上,刷卡右列金額。
2,830元 470元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林興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6張(見警卷第12至13、142至143、156至170頁)。
110年3月12日16時17分許 1萬3,200元 110年3月12日16時21分許 許全瑀在不詳地點,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右列金額至「靡靡之音」、「夢醒時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2,400元 800元 2 陳宏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別低頭皇冠會掉」聯絡陳宏中,向陳宏中佯稱:可以約見面,但要去交友網站上儲值等語,致陳宏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3月12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2日19時29分許 許全瑀在不詳地點,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右列金額至「靡靡之音」、「夢醒時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500元 2,500元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宏中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記錄3份(見警卷第13至14、117至119、128、130至139頁) 110年3月12日19時27分許 3,000元 3 周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oer」聯絡周俊宏,向周俊宏佯稱:可以約見面,但要去交友網站上儲值等語,致周俊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3月5日18時28分許 (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89頁,起訴書未予特定,有所未洽) 2萬6,400元 110年3月5日18時28分後之當日某時許 許全瑀在不詳地點,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靡靡之音」、「夢醒時分」所提供之網站「LEEMILE」上,刷卡右列金額。
2萬2,606元 3,794元 (逕予更正之,詳上述理由欄一、㈣、2)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宏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因告訴人周俊宏警詢筆錄之匯款明細記載籠統,爰引用簡便格式表為匯款時間之特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5張(見警卷第14、107至108、113至114頁,本院卷第89頁) 110年3月5日22時59分許 (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89頁,起訴書未予特定,有所未洽) 2萬6,285元 無法認定犯罪所得(詳上述理由欄一、㈣、3)。
4 楊弘州 (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楊弘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別低頭皇冠會掉」聯絡楊弘州,向楊弘州佯稱:可以約見面,但要去交友網站上儲值等語,致楊弘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3月5日18時20分許 6,600元 110年3月5日18時20分許後之當日某時許 許全瑀在不詳地點,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靡靡之音」、「夢醒時分」所提供之網站「LEEMILE」上,刷卡右列金額。
5,652元 948元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弘州於警詢之指訴、麥寮鄉漁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友網站網頁翻拍照片6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33張(見警卷第15、65至67、83至84、89至105頁) 110年3月6日10時17分許 2萬6,400元 110年3月6日10時17分許後之當日某時許 2萬2,732元 3,668元 110年3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6,400元 110年3月10日19時9分許 許全瑀在不詳地點,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右列金額至「靡靡之音」、「夢醒時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4,800元 1,600元 5 歐陽宏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駭客龍輝專業交友投資金幣追回」聯絡歐陽宏名,向歐陽宏名佯稱:可以追回遭詐騙款項等語,致歐陽宏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3月5日16時42分許 6萬1,000元 110年3月5日16時53分許 許全瑀在不詳地點,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右列金額至「靡靡之音」、「夢醒時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萬7,350元 3,650元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宏名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3張、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照片1張(見警卷第16、172至173、186至188頁) 110年3月6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3月6日9時32分許 9萬4,860元 5,140元 110年3月7日10時59分許 3萬2,500元 (原匯款3萬7,000元,惟因匯款錯誤而由被告退款4,500元,就此部分款項告訴人歐陽宏名即無處分之意思,自非詐欺款項) 110年3月7日12時56分許 3萬500元 2,0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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