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44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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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建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鄭建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鄭建益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下稱許意璇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旋幾乎遭不詳之人提領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意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黃錦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5、83至85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擷圖共95張、文字記錄1份、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門市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11至13、17至48、79至91頁,偵一卷第23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知悉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惟仍舊交出帳戶,且許意璇等2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亦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而出(見警一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洗錢行為無訛。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許意璇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許意璇等2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⒊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亦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經被告表示認罪,而無害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8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正犯使用,而幫助詐欺許意璇等2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

惟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黃錦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至告訴人許意璇部分,被告雖亦表達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傳喚、聯繫未果,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9頁】,因而無從確認告訴人許意璇之和解意願,附此敘明),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34、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7、79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諸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又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任何報酬,業如上述,所致之法益損害較輕,且被告又與告訴人黃錦業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許意璇達成和解,惟其有無法與告訴人許意璇達成和解之事由,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併參諸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

緩刑與否,應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並不以須填補被害人之全部損害為前提要件。

是本院既依卷內現狀,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黃錦業達成和解,展現悔悟之心,已足適當諭知緩刑,自不再因被告未與告訴人許意璇達成和解,而影響本院為緩刑之裁量,附此敘明。

另查: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個人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

⒉又本院既以被告與告訴人黃錦業已達成和解為由,認適宜予被告宣告緩刑,自應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⒊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許意璇達成和解,就此部分仍有以公益金加諸被告負擔之方式,以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社會損害之必要,為公益性之衡平。

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勵自新。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許意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其無販賣商品之真意,仍於不詳時、地,於蝦皮拍賣網站公開張貼販賣相機之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許意璇陷於錯誤,嗣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上談妥交易細節後,許意璇遂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46分許 2萬7,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意璇於警詢之指訴、蝦皮拍賣網站頁面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5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53至59、69至71頁)。
2 黃錦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錦業,向黃錦業佯稱:使用「ST5」APP投資外匯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錦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業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9張(見警二卷第4至5、17、23至37頁) 112年6月9日15時21分許 1萬2,000元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01515號卷 許意璇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876300號卷 黃錦業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卷 附件(與告訴人黃錦業之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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