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38、8798、9576、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詩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詩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二關於「廖峯安訴由」、「何傳盛訴由」之記載;
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新增「(未提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第2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指示交付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因而獲得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538號卷第22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蔡詩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詩瑤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3時3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申請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華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李素珍、廖峯安、蔡佩玲、何傳盛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廖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蔡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何傳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詩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李素珍、蔡佩玲及被害人廖峯安、何傳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素珍提出之臨櫃匯款紀錄、投資APP操作畫面、對話紀錄;
被害人廖峯安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佩玲提供之轉帳紀錄;
被害人何傳盛提供之轉帳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系爭華南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素珍(提告) 於112年1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素珍佯稱:透過「Scottrade」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李素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10時40分許 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38號 2 廖峯安 於112年2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廖峯安佯稱:匯款至「凱崴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廖峯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798號 112年2月22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3 蔡佩玲(提告) 於112年1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蔡佩玲佯稱:透過「永特投資」、「凱崴」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蔡佩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10時28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 4 何傳盛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何傳盛佯稱:透過「凱崴」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何傳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